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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平司法所成功调解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6-10-13)
2006年5月25日中午,祥平街道西洪塘村村民张某骑自行车途经村里一条水泥路中的窨井盖时,由于窨井盖塌陷,致张某摔倒造成手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去治疗费近7千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家属曾打市长专线电话反映问题,并猜测村委会可能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多次找村委会评理,要求给予说法。村委会认为他们是初次遇到这种事情,今后类似的情况难免还会发生,担心现在如果村委会对此事承担责任,那岂不是对今后发生的类似事件都要给予赔偿;认为发生这种事故是张某自己不小心所至,还能怪谁,应该自认倒霉才是;同时,对张某是不是骑自行车经过路中窨井盖时摔伤也持怀疑态度。因此,村委会否认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民事责任,拒绝给予赔偿。由于村委会和村民张某家属各持已见,双方无法协商达成共识,问题一时无法解决,遂产生了纠纷。
纷争发生后,张某家属向祥平司法所请求帮助解决。司法所受理了申请,并及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摸清了事发过程,证实了张某家属陈述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司法所主动与村委会取得联系,征询对此事的看法,并引用民事法律就此事故的法律关系和过错赔偿责任作了解释说明。在此期间,街道包村领导亦重视此事的调处,提出有益看法,为调解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与村委会的沟通与交流,村委会渐渐改变了原先的看法,对事故的性质有了新的认识,意识到村委会在设施管理上存在疏忽是导致张某摔伤的一个重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打消了顾虑,从而同意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赔偿。
取得村委会的信任后,司法所当天做好村民张某家属的思想工作。村民张某家属对村委会原先的态度也给予谅解,表示考虑到村委会的难处,不必让村委会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9月6日,在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在村委会签订了调解协议,并于次日履行了协议。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
目前,农村中一些公共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设施的管理问题上存在着漏洞,极易产生对人身财产的损害,一旦造成损害,民事纠纷随之发生,即浪费时间,耗费精力,也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不仅给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同时,也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和隐患。因此,希望有关组织从上述案例中得到启示,加强各自设施的管理,以避免今后类似纠纷的发生,为“平安建设”尽一份力量。

 
主办:同安区司法局 | 制作:同安区政务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