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是我区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07年11月进入该公司做财务工作,至2008年5月1日被开除时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连月加班,每天加班时间2-3小时不等,并拒绝支付加班费。王某等不服,来电向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是否有法可依。 【分析】该公司的加班行为未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加班行为是被迫的,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司无故开除员工,违反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立即停止加班行为,并补发王某等加班劳动者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本案案情虽比较简单,但具有代表性,涉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本案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该公司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二倍的半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二、有关加班问题。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以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本案中某公司安排王某等加班,应按照上述原则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拖欠报酬外,还应加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5条则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拒付加班费,应按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赔偿金。 【结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以后还存在,用人单位意图规避法律的约束,使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工伤后,让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达到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而劳动者不能听信用人单位的一面之词,认为工资高待遇好就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注意保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厂牌、工资单、出入证等)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区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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