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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14期-同安区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
(2008-08-13)


(十四)
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编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我区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开展2008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同安区围绕宣传活动主题:“工作、健康、和谐”,从4月下旬开始,在全区开展了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
5月5日,区卫生局、区工会、区司法局、厦门第三医院等单位在梵天寺广场举行了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现场为群众开展法律咨询、分发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小读本。第三医院、同安中医院以及相关医疗机构离退休专家开展现场义珍活动,群众可凭现场医生开的处方免费拿药,活动气氛十分热烈,提高
了广大人民群众保护健康,防止疾病危害的意识。 (依法治区办)

不做DNA 巧解耕牛归属案
2008年4月9日莲花镇淡溪村村民高炳辉向莲花派出所报案说他放养的一头耕牛被白交祠村村民杨聪明牵回家圈养,派出所经初步调查确认双方系民事纠纷,后将该起纠纷移交给莲花司法所进行调解。
4月14日司法所人员到白交祠村召集两村的调解主任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了解,高炳辉称在正月农历初八他按照往年的习惯把牛放养在山上,到耕地时节,他到山上找牛,发现牛已丢失。4月9日他听说牛在白交祠杨聪明家圈养,他赶过去辨认,认为该黄牛是自家的。而杨聪明也认为该牛系自家所有,于去年在山上丢失,刚从山上找回的,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后高炳辉向莲花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其他村民,双方都将耕牛放养在山上并都有丢失耕牛,现双方对牛的处貌特征的陈述也都准确无误,各自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耕牛称自家所有,调解陷入僵局。后两村民均提出由司法所联系相关单位对该耕牛及双方提供的母牛进行DNA检验以确定该耕牛归谁所有。由于DNA检验费用相对昂贵,所需费用远远高于该头耕牛的价值,为减少村民经济损失,司法所人员建议双方寻找其他证据进行举证,择日再进行调解。2008年4月19日根据村民报料,《厦门日报》刊登《牛归难,给牛做DNA》的文章,对该起纠纷进行详细报道,各界人士对此看法不一,议论纷纷,为此一头牛的纠纷,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尽快化解矛盾平息纠纷,4月21日司法所人员再次到白交祠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期间高炳辉提出他的牛犊是向本村村民高泉南购买,高泉南对该头牛的外观特征非常清楚,可以请他做证。征得双方同意后,在白交祠村调解主任的陪同下司法所人员向高泉南进行调查了解,根据高泉南对该牛的外貌特征所述及他曾在该牛的耳朵剪了独特的印记,均与该牛特征及印记相吻合,经高泉南举证后杨聪明未提出异议,由此认定该牛系高炳辉所有。鉴于杨聪明将该牛误认为自家的牛犊,并带回家饲养二十余天,经协商双方同意由高炳辉补偿杨聪明饲养费用500元,同时双方鉴定了协议书。当晚在大伙的见证下,高炳辉高兴地把牛牵回家,至此一起耕牛纠纷案经巧妙调解后得到圆满解决。
第二天《厦门日报》刊登了《卖主现身确认牛主人》的后续报道,对该起纠纷的调解经过进行了详细报道,平息了各种社会议论。 (莲花司法所)

三次调结意外死亡赔偿案
近日,新民司法所成功为一名贵州籍建筑工人讨得死亡赔偿金18万元。当事人为表感激,送来一面“秉公执法,为民服务”的锦旗。

2008年4月23日下午三时左右,新民司法所人员接到消息:称后宅社区一在建私人房屋发生一起工人意外死亡事件。经了解得知:4月23日下午,受雇于孙某昌的贵州籍男子王某怀在订模板时不慎从五楼摔下身亡,由于孙某昌已将工程承包给了惠安一包工头吴某平,而吴某平又将工程的模板部分转包给了卓某宗,之后,卓某宗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了死者。事故发生后,房东与承包方在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导致尸体横放在路面。
司法所工作人员了解完情况后迅速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后宅村部调解,死者家属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23万元,作为赔偿方则表示他们最高只能赔偿17万元,双方难以达成协议。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对双方做思想工作,最后,经过三次耐心的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一起意外死亡赔偿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 (新民司法所)

五显镇安炉村制止一起群体性纠纷事件
2008年4月3日,五显镇安炉村笫一、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对附近棋琉厂加工回收的煤气瓶对周围的空气产生污染意见很大,许多人纠集到厂大门口,要找厂领导讨说法,厂领导没有接见,导致厂门口人越聚越多,个别村民有的骂,有的捡石头砸玻璃,其中有几个人扬言要组织村民上访。村调委会知道此事后,立即赶到现场先把村民的激动情绪稳定下来,要求工厂暂停加工,制定解决办法。第二天早上,村调委会主任把几个要上访的村民请到村部做思想工作。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指导和村调委会的不懈努力,终于使双方达成了谅解,厂方已着手解决空气污染的问题。至此,该群体性纠纷终于得到妥善地解决。 (五显司法所)

莲花司法所及时化解一起劳资纠纷案件
2008年2月14日云洋村民叶增代到莲花司法所反应,他与本村7位村民在本镇台资企业丰民绿竹有限公司种植竹笋被拖欠工资。该公司老板自2007年10月回台湾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无人看管,无处索要工资,请莲花司法所帮助解决。
根据该村民反应该起纠纷牵涉到台资企业,又是群体劳资纠纷,极有可能引发群众性事件,同时该公司也拖欠莲花镇政府土地承包款五万余元。为尽快化解纠纷,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司法所与镇综治办人员多次到云洋村走访被欠薪的村民进行调查、搜集相关证据,拟给予提供法律援助。经了解,反应的情况基本属实,共有7名村民被拖欠工资累计拖欠工资共计16236元。另一方面通过多种途经联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并向该公司负责人发出通知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多方做工作后,该公司负责人同意支付拖欠人员工资及承包款。4月2日在司法所的主持下,由该公司管理人员向村民付清了拖欠的工资及并缴清所欠的承包款。 (莲花司法所)

▲2008年5月1日下午,大同司法所参加街道在同新路举办的“大同街道文明在行动——五四青年节广场文化活动”,活动主题为“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让青春在新一轮跨越式发展中闪光”,三秀、东山等10个社区及立志发艺、佳事达、金宇兴等3家非公企业团(总)支部及广大团员青年、进城务工青年参加了活动。大同司法所在活动中宣传法律知识,接受群众法律咨询,并发放法律法规宣传材料,从而增强群众的法治观念,为构建和谐大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大同司法所)

▲大同司法所完成2007年刑释解教人员集中排查清理专项活动,对辖区内2003年至2007年刑满释放人员及2005年至2007年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对象进行全面排查、核对、清理。做到认真、细致、周密、到位,不漏不掉、不留死角,达到“三不放过”:排查的内容不完整不放过;排查对象未纳入视线不放过;重点对象未采取监控措施不放过。 (大同司法所)


劳动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 王某是我区某公司的一名员工,2007年11月进入该公司做财务工作,至2008年5月1日被开除时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连月加班,每天加班时间2-3小时不等,并拒绝支付加班费。王某等不服,来电向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是否有法可依。
  【分析】该公司的加班行为未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加班行为是被迫的,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司无故开除员工,违反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立即停止加班行为,并补发王某等加班劳动者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本案案情虽比较简单,但具有代表性,涉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有关问题。本案公司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该公司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二倍的半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二、有关加班问题。根据《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以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本案中某公司安排王某等加班,应按照上述原则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拖欠报酬外,还应加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85条则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案中该公司拒付加班费,应按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加付赔偿金。
【结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以后还存在,用人单位意图规避法律的约束,使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工伤后,让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达到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目的;而劳动者不能听信用人单位的一面之词,认为工资高待遇好就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注意保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厂牌、工资单、出入证等)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区法律援助中心)

 
主办:同安区司法局 | 制作:同安区政务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