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同安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同安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异地新建、原址翻建、改扩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厦府规〔2024〕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第四条 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户一宅”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区域,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按照“以成员认定、以户取得”原则,“一户一宅”认定标准,各镇(街)按省、市、区相关审核标准执行。
(二)严守底线原则。严禁违法违规买卖宅基地和违规搞合作建房;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和住房;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违法购买的住房登记发证;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不得以所谓的“特殊资格权”、村民决议等变相给回乡退休干部等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宅基地建房。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规划许可建设住宅,不得超面积占地,不得超规模建房。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退出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三)便民高效原则。镇(街)要统筹组织镇(街)农业农村、建设、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职责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按照省、市要求,全面落实“一窗收件、一站服务、一次审批”的审批机制。
第二章 规划管控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空间管控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为依据,按照“先规划、后审批、再建设”的原则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对确需选址位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组织论证,依法申请规划调整。
第六条 党委农村工作部门,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立足职能、密切配合,形成村庄规划工作合力,负责统筹推进“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科学安排农村宅基地布局。具体由镇(街)组织编制,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审核,由镇(街)报区政府审批。
第七条 依据厦门市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划定的农村村民住宅禁建、限建和适建村庄,实行区域分类管控、分类审批。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会同各镇(街)定期对村庄空间布局规划实施进行评估,并适时提出调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的意见和建议,经区政府同意后报市政府研究。
(一)禁建区。禁建区指依据本市村庄空间管控规划划入禁建的村庄范围。禁建区内不再审批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禁建区内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对列入近期拆迁计划的,或虽未列入近期拆迁计划但位于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范围内且权属清晰的,实行提前安置;未列入近期拆迁计划且权属清晰的,对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管控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实行原址翻建,并严格限定翻建条件和程序;属于D级危房,确无安置房源或无法解决其住房困难等特殊情况的,由区政府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农村村民合理的住房需求。需整村搬迁的,按照搬迁改造规划实施安置。禁建区内符合“一户一宅”的,由区政府通过提前安置等方式合理解决村民住房需求。
(二)限建区。限建区指依据本市村庄空间管控规划划入限建的村庄范围。限建区内不再审批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允许利用旧宅基地原址翻建、盘活利用存量土地建房或通过建设公寓式村民住宅小区保障村民住房需求。
(三)适建区。适建区指本市村庄空间管控规划中除禁建和限建以外的其他区域。适建区内可以申请新建农村村民住宅和旧房原址翻建、改扩建。适建区内利用村庄内部旧宅基地、零星空闲地新建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受地形等特殊因素制约的山区村庄,可以申请农村村民独立建房;新增成片农村村民住宅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分配”方式集中联合建设;城镇化水平较高、宅基地供需矛盾突出的村庄,鼓励集中建设公寓式村民住宅小区,增加村民住宅有效供给。
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在禁建区、限建区实行提前安置。提前安置细则由区政府另行制定。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村民可以根据个人意愿申请保障性住房。已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新增宅基地应避开地质灾害威胁范围,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文物保护范围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规划确定的农村宅基地属农村村民承包地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可在村集体内部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在镇(街)、村庄规划区内申请用于建造自住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要严格宅基地申请对象资格条件,充分应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村宅基地及农房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对象身份、住房现状、旧宅处置方式等资格条件的审核把关。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及时对成员的增减进行认定,报镇(街)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镇(街)农经部门根据报备案材料须在1个月内更新数据库,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准确。镇(街)农经部门运用全国农村集体产权管理系统中成员数据库名单查询结果,作为个人建房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建房申请: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原址翻改建、改扩建(含加层)住宅的;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结婚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街)、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六)因改善住房条件,改造危旧房,需要在原址翻改建、改扩建(含加层),或者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行拆除旧宅退回原有宅基地协议后异地新建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除原址翻建外);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除原址翻建外);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在经政府确定公布并拥有合法产权的文物建筑、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筑内居住,且无其他宅基地的农村村民,根据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需要,在收回原宅基地,并将相应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房屋流转给村级组织,或由政府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允许其申请新宅基地和新建住宅。
第十三条 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一户一宅”中“户”的认定。
(一)“户”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二)申请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指定家庭中满18周岁的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除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单独成一户申请外,其他申请户至少需有两人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对“户”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夫妻应当共同申请;
2.未成年人应当与监护人共同申请;
3.成年子女除婚嫁外,不得分户申请;
4.赡养对象应当与赡养人之一共同申请;
5.其他特殊情况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报镇(街)认定。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需求可以通过公寓式村民住宅小区、集中联建住宅、保障性住房、提前安置、独立建房等方式保障。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申请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独立用地及乡村建设规划审批进行独立建房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宅基地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层数控制在3层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对因宅基地面积受限,宅基地用地建房面积小于80平方米的,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对家庭人口超过6人、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无法取得新增宅基地的家庭,在承诺分户后不再申请新增宅基地、且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其分户后可利用旧宅基地合并一户申请原址翻建成单元式住宅,宅基地面积应当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分户后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独立建房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应小于60平方米,因宅基地面积有限的可以采取多户联建住宅,由符合“一户一宅”资格条件的两个或以上家庭户各自申请建房,使用共同建设方案,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可以公用楼梯),空间界限清晰,同时审批、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独立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审查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受理、联动审批、统一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规范村级审查。农村村民符合宅基地申请资格条件的,经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村级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建房书面申请,村级组织依法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对宅基地申请对象申请资格条件进行审议,重点审查申请对象的资格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位置、用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有无影响相邻权利人利益,旧宅处置方式等。
村级组织应在接到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初审。初审通过的,提交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初审退回申请人的,村级组织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退回原因上报镇(街)备案(原因主要为:1.户籍及身份限制;2.违反“一户一宅”原则;3.土地性质不符;4.不符合规划;5.申请地块存在纠纷;6.旧宅处置方式不符合要求;7.其他情形)。农村村民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镇(街)村建部门申请复核,镇(街)自收到农村村民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复核反馈。
(二)规范村级程序。村级组织审议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集体讨论同意申请对象申请的,公开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村村民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级组织应当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连同会议纪要、公示和申请人承诺书、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材料报送镇(街)。
第十六条 镇(街)是宅基地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全面落实联合审批工作。
(一)规范部门审查。联合审查工作中,国土空间规划审查主要包括拟用地的用地位置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等要求,拟建层数和层高、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定;用地审查主要包括拟用地的用地面积、用地权属和地类性质是否符合规定;农房建设审查主要包括建筑风貌是否符合规定;建房方案是否选用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自行设计的,方案是否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编制,由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是否包括正、背、左、右四面立面图、剖面图、分层(含屋顶)平面图;宅基地资格条件审查主要包括申请对象的资格条件、旧宅处理方式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依法召开村级组织会议审议,村级组织的意见、会议纪要、公示材料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等材料是否齐全。此外,宅基地审批涉及林业、水利、交通、电力、文物保护等单位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二)规范审批程序。镇(街)要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材料审查、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岗位职责和办理期限。镇(街)便民服务中心窗口收到宅基地申请材料经初核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镇(街)应及时组织镇(街)农业农村、建设、自然资源 、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审查。镇(街)根据联审结果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同意利用旧宅基地或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在镇(街)便民服务中心公布,并组织力量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农村村民与施工方出具建房质量安全承诺书、施工合同、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或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材料后即可开工建设。对农村既有自建房改扩建(含加层),要符合本市现行用地标准,经结构安全性鉴定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审批后,方可动工建设。镇(街)要建立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提醒制度,发放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常识“一张图”,推广农村建房通用图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带图审批”。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及时将审批情况报送区级资源规划、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备案,并将宅基地矢量数据按程序纳入“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实施住宅建设(至少完成地基施工),确需延期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镇(街)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2年,不得延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期限届满后未建设的自行失效。各镇(街)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定期公告失效证件清单,同步抄告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区住建和交通局、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第十八条 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间应兼顾建筑安全、权属明晰及相邻权益,通过合规设计和友好协商减少纠纷,合理规范相邻权。对四邻有异议的,镇(街)按调解流程进行调解。相邻权利人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有异议的,需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先由镇(街)包村干部、村党组织书记牵头,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达成一致的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成的,由包村的镇(街)领导牵头,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再次调解,涉及争议内容的镇(街)农业农村、建设、司法、自然资源、公安、村委会等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参加,提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小组户主会决议。经再次调解未成的,由镇(街)依法处理。上述调解情况及结论作为个人建房审查中四邻确认、公示结论的依据。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划建设要求,包括:
(一)可结合本区村庄风貌管控实际,设置坡屋顶或平屋顶。设置坡屋顶的,起坡点不得高于顶层屋面0.5米,坡屋顶高度不得高于2.2米(顶层屋面至坡屋顶结构面层最高点位置),坡屋面从檐口起坡,原则上主屋面坡度控制在35°以内,不计入建筑层数、不计算建筑面积。
(二)建筑外立面应当同步装修,不能为裸房,因经济受限的应当采用涂料、水泥砂浆等进行基本装修,建筑风格样式应当体现地方特色。
(三)底层允许建设架空层作为停车位或其他使用空间,可以有围护结构,层高不得高于2.2米(架空层地面与上层楼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不计入建筑层数、不计算建筑面积。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增加层高,镇(街)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过程中、竣工验收后,发现擅自下挖架空层变相增加层高等情形的,移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原则上自有住房的建筑室内外高差不宜大于0.45米。禁止随意填土抬高地基,如地势低洼确需抬高地基的,在征得四邻、镇(街)同意后,室外地坪可适当抬高。
(四)对批建3层的农村住宅,总高度应当控制在14米以内(按室外地面至坡屋顶结构面层最高点位置,下同),未设置架空层的,总高度应当控制在11.8米以内。对批建4层的农村住宅,总高度应当控制在17米以内,未设置架空层的,总高度应控制在14.8米以内。
(五)新建农村村民住宅均应当设置疏散楼梯,均应当同步设置三格化粪池,实行雨污分流。
(六)镇(街)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的全程监管,实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四到场”制度,即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施工关键节点巡查到场、农村村民住宅竣工验收到场;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公示制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现场须悬挂施工公示牌。鼓励有条件的设置建房信息查询二维码。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农房建设安全巡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到位,未完成整改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七)农村村民建房优先选用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和立面图集,鼓励建房农村村民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编制。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4层及4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编制建房方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其质量安全管理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农村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其质量安全管理由镇(街)负责。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农村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村(居)委会申请初审初验,合格后由村(居)委会上报镇(街)申请竣工验收。
镇(街)在接到农村村民住宅竣工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街)农业农村、建设、自然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到场验收,实地审查农村村民是否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土地,建筑层数和层高、建筑面积、建筑风貌等是否符合要求。农村村民自建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由镇(街)下达整改意见书,责令其按期整改。通过验收的,镇(街)出具《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验收意见》,农村村民凭此验收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供电、供水部门凭验收意见安装正式水电设施。
第六章 风貌管控
第二十一条 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在村庄规划编制中明确具有地域特色的农村住宅建设风貌管控要求,区住建与交通局编制农房建设建筑立面图集,免费提供农村村民使用,纳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相关规划许可内容,作为建房日常巡查、竣工验收的建筑风貌管控依据。农房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村庄建设风貌管控要求,不符合建筑风貌管控要求的,镇(街)不得出具农村宅基地用地和建房验收意见。鼓励通过村规民约方式,在村集体内部探索建立农村村民个人信用体系,与旧宅翻建、新宅基地申请等挂钩,促进建筑风貌管控和“建新拆旧”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深化农房整治行动,规范“裸房”建筑风貌管控。农村村民建房在审批前必须作出书面承诺,严格按照镇(街)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进行建设。镇(街)要将“裸房”管控纳入“四到场”,特别是在验收环节要严格把关,若为“裸房”则视为验收不通过,必须限时要求整改,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 加强存量农房管理,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加强对已建农房等建(构)筑物的管护,按照区指导、镇街主导、村为主体、社会参与的要求,根据不同管护模式执行“谁主管、谁负责,谁所有、谁负责,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大力整治农村既有“半拉子房(裸房)”和违反建设规划许可、影响村庄整体建筑风貌、造成安全隐患的彩钢板屋顶,严控屋顶水箱裸露,提升村庄整体建筑风貌水平。农村住宅严禁在楼顶加盖钢结构或铁皮房等违法搭建;对农村建(构)筑物外观及其外部附属设施(防盗网、空调铁架等)实施预防性维护,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与养护,及时发现和消除破损、腐蚀相关的安全隐患;新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村庄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农村住宅区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整洁、完好。遇有明显污渍或残损、脱落的,应及时清洗或修饰。
第七章 盘活利用
第二十四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强化“建新拆旧”管理。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农村村民应当与镇(街)、村级组织签订三方协议并作出承诺,新建住宅竣工后,须在6个月内将旧宅自行拆除或交村级组织处理,旧宅基地退还村级组织;未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的,镇(街)应当督促农村村民自行拆除,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镇(街)、村级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前,不予办理新建住宅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利用旧宅基地进行原址翻建可以放宽原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60平方米限制,但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户一宅”、本市现行宅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的控制标准。翻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依据翻建审批的宅基地面积重新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超出审批面积的宅基地应退还村集体。资源规划部门要加强翻建农房不动产登记变更及乡村规划政策指导,严格用地权属和地类性质审查。自然资源所按下列要求核实情况:原农房已取得相关权证,直接按照原权证上记载的用地权属和地类性质认定,明确集体建设用地。原农房未取得相关权证,依据镇街提供原农房准确的坐标文件,自然资源所根据坐标文件套合后认定用地权属和地类性质。
农房批准原址翻建时,审批部门应在申请人权属证书上加盖“已批准重建”字样的印章,同时将审批结果抄告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安分中心,告知单应明确批准原址翻建农房的权属人、坐落及权属证书编号等内容。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安分中心接到告知单后,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对该信息标记“该房屋已批准拆除重建,暂不受理转移登记申请”,停止该农房的转移、变更登记,并不得补办土地房屋权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各镇(街)和相关部门要守牢政策底线,因地制宜对合法取得、权属清晰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进行盘活利用。鼓励农村村民、返乡人员以及经营主体通过自营、出租、合作等多种方式有序发展适宜的乡村产业项目。鼓励有实力、有意愿、有责任的企业有序参与盘活利用工作;鼓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盘活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是指产权合法,无权属争议,产权人自愿不再居住,或事实上无人居住的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不包括商业服务类、产业类。
(一)宅基地退出方式
1.无偿收回。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无偿收回申请异地新建和公寓式村民住宅等集中安置村民的旧宅基地、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的农村闲置宅基地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收回的宅基地。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由所在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上报镇(街)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2.有偿退出。鼓励农村村民本着自愿原则退出旧宅基地,可以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回购价格,也可以与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评估回购价格。该回购价格包括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3.依法转让。允许村民在满足自身住房需求的前提下,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有宅基地申请资格的村民,转让后再申请宅基地和保障性住房,不予批准。
鼓励属地政府或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等依法通过流转、征收等方式取得属于文物建筑的农民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闲置宅基地的收回、退出应当签署相关协议,应当及时办理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二)旧宅基地使用
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退出的旧宅基地应恢复为生态用地,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已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或拆迁公告)的用地范围内退出的旧宅基地应纳入项目管理。
限建区、适建区内退出的旧宅基地可用于农村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临时绿化等。
镇(街)应组织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做好旧宅基地收回工作。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整合退出的宅基地有偿提供给村(居)民用于村(居)民住宅建设。有偿退出及使用方案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一村一案”的方式制定方案,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议事决策并报镇(街)同意后执行。
采取自营、出租、合作等方式发展乡村产业项目的村民住宅,不改变农村宅基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改变房屋所有权权属;未经镇(街)批准不得原址翻建、改扩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农村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流转及管理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应惠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纳入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依法流转,流转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及闲置住宅,必须依法取得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权属明晰无争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统筹做好空间地理信息、行政审批、设计建造、房屋安全、批后监管工作,共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土地现状调查、村庄规划、农村地籍房屋调查、户籍、林业等信息,完善申请、投诉、监督相关功能,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与监管工作。区政府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网格化和动态巡查制度,依法组织力量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成立由城管执法、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巡查组,不定期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开展巡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责任依法追究制度,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坚决遏制非法占地违法建房行为。
第二十八条 镇(街)要牵头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宅基地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实时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教育、早拆除。发挥村(居)土地协管员作用,协助制止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二十九条 镇(街)应将进入正式审批流程的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涉及的测量、放线等费用纳入镇(街)本级财政预算,统一测量放样。可在涉农等相关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贴息支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九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条 区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农业农村、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园林、财政、公安、行政审批、文化旅游等部门的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区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一)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市资源规划局同安分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负责农村村民住宅不动产登记调查等工作;加强村庄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规划引导。
(三)区住建和交通局负责指导农村住宅质量安全;承担集中统建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指导镇(街)推进既有裸房整治工作;负责组织编制、推广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集和农房建筑立面图集用于指导住宅建设单体设计;开展村镇建设业务骨干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负责农村村民申请家庭保障性住房(指公租房和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资格审核和配租、配售管理;协查申请户成员是否享受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政策性住房。监督指导镇(街)依据《厦门市排水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辖区内排水设施建设管理及运营管养工作。
(四)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相关规定,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处罚权;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裸房整治行动;协查申请户成员是否存在违建行为。
(五)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安分中心负责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用地权属来源材料、建房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意见书,结合农村地籍房屋调查成果,办理不动产权证。对于集中统建的,可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申请登记、批量受理、集中办证。鼓励将不动产登记窗口延伸至镇(街),提供“一站式”服务,方便建房群众。做好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与审批管理、规划许可等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六)区数据管理局负责统筹全区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督促镇(街)做好农村宅基地行政审批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
(七)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指导属于文物类农村村民住宅保护和管理。
(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维护建材市场秩序。
(九)区综治中心发挥矛盾纠纷化解平台作用,督促指导相关部门、镇(街道)综治中心以及村(居)综治工作站化解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建房矛盾纠纷。
(十)林业、水利、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镇(街)负责辖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包括负责辖区内村庄规划编制;负责根据镇(街)农业农村、建设、自然资源、城管执法部门等部门联审结果,审核批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负责履行资源规划部门委托或依法履行的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相关工作;对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建设、验收的全程监管,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监管、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建房等工作,牵头建立执法联动巡查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加强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协管员队伍建设、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负责宅基地调查摸底,建立宅基地档案;负责宅基地纠纷调处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自治作用,要将宅基地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坚持民事民议民管民办,落实动态巡查管控。
第三十三条 加强区、镇(街)两级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与监管执法水平。充分运用第三次国土调查和原有管理信息等成果,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退出、违法查处等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主动入位,切实履行职责,镇(街)依法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农房建设管理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宅基地审批管理、农村“两违”整治、农房质量安全和风貌管控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要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杜绝推诿扯皮和不作为、乱作为现象,防止出现工作“断层”“断档”,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严肃追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为准,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解释。此前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按原规定执行。
- 文字解读:《同安区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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