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同政办〔2008〕20号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等
2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同政办〔2006〕15号)的规定,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厦门市同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厦门市同安区审计局、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厦门市同安区交通局、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厦门市同安区水利局、厦门市同安区农业局、厦门市同安区文化体育局、厦门市同安区教育局、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局、厦门市同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厦门市同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同安区林业局、厦门市同安区广播电视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厦门市同安区档案局、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等2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予以公布。
附件:同安区区直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同安区区直部门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1件
行政法规(1件)
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6月27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1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2005年4月15日生效)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二、厦门市同安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加挂厦门市同安区统计局和厦门市同安区物价局牌子)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主体
名称:1、厦门市同安区物价局
执法依据:共18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1件)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46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3件)
①《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②《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③《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4)部门规章(10件)
①《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三条:为认定低价倾销行为,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机构对个别成本予以认定。
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是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③《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④《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⑤《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九条: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⑥《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时期,应当依法打击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加强价格举报值班工作,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打击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变相涨价等行为,确保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实施。
⑦《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⑨《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⑩《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政府规章(3件)
①《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②《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修正)第六条: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③《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国库和各收费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2、厦门市同安区统计局
执法依据:共11件
1、法律(1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3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③《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2件)
①《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②《厦门市统计规定》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六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4)部门规章(5件)
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11号令)第二条: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③《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⑤《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2006年7月17日公布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三、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局
执法依据:共38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行政法规(1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第六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7〕39号)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第四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6、《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经过所需要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7、《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禁止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
8、《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9、《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正)》(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10、《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1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1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令第35号)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1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务院令第36号)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2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四)政府规章(6件)
1、《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2、《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3、《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根据1997年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4、《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第四条(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营运)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5、《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6、《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令)第六条: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五)部门规章(13件)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号)第八条:各级预算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领、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第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期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6、《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7、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126号)地方企、事业单位单独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8、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4号)第三条: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前,应按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中涉及有关财务事项的,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兼并中的各项财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企业兼并的全过程,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审批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二)审批被兼并企业的财产清查结果及其财务处理;(三)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本金的合并,划转被兼并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应上缴的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六)对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9、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第二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
10、《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号)第九条: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1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6号)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12、《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四、厦门市同安区审计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审计局
执法依据:共7件
(一)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二)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四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部门规章(1件)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二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第四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22号)第三条: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
执法依据:共38件
1、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2、行政法规(9件)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三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3)《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九条: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4)《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第196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第七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8)《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9)《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3、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畜牧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2)《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3)《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三十四条: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防御台风方案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在建水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建设单位制定,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有调度指挥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4、部门规章(15件)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25号)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4)《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
(5)《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19号)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6)《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7)《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8)《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10)《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1)《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第六条: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2)《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1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二款: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酒类专卖管理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经济贸易发展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酒类专卖管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政府规章(1件)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六、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执法依据:共32件
1、法律(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2、行政法规(4件)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3、地方性法规(11件)
(1)《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五条: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2)《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3)《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4)《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5)《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6)《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7)《福建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六条:集体合同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等经营组织协同指导、监督。
(8)《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9)《福建省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条例》第三条: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职工投诉,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在3个月内调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即移送,并通知投诉人。
(10)《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工作。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11)《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4、部门规章(6件)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2)《最低工资规定》(劳社部令第2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社部令第15号)第四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社部令第6号)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5、政府规章(9件)
(1)《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第77号)第三条第二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2)《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
(3)《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37号)第三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5)《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39号,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四条:生育保险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6)《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三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7)《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08号)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8)《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七条: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9)《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队
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队
执法依据:共1件
地方性法规(1件)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七、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
执法依据:共79件
1、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9件)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3)《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6)《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7)《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8)《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七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三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地方性法规(13件)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4)《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5)《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6)《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五条: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7)《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8)《厦门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9)《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10)《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1)《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12)《厦门市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1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4、部门规章(39件)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5)《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6)《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7)《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8)《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9)《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10)《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活动的管理工作。
(1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3)《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1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17)《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1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1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21)《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2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23)《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24)《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修订)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2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7)《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28)《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9)《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0)《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1)《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7号,建设部令第103号重发)第二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32)《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第九条第一款: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33)《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34)《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4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35)《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第二款: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36)《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37)《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38)《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五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39)《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5、政府规章(13件)
(1)《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福建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六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四)……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3)《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第三条第二款: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4)《厦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条第二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接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并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5)《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6)《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第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7)《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四条: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8)《厦门市建筑外墙装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第八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外墙装饰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外墙装饰的监督管理。
(9)《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10)《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废土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废土管理工作。
(11)《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第五条第二款: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12)《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13)《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第十条: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同安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质量安全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7件
(1)行政法规(2件)
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地方性法规(2件)
①《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方可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②《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2件)
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第八条: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据有关的法规、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政府规章(1件)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3、厦门市造价管理站同安分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造价管理站同安分站
执法依据:共1件
部门规章(1件)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八、厦门市同安区交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交通局
执法依据:共34件
1、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发〔1987〕92号)第四条第一款: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第四条第四款: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3、地方性法规(3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2)《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公路稽征机构(以下统称公路稽征机关),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
(3)《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19件)
(1)《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2)《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7)《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令1988年第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10)《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第十六条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11)《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
(12)《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8年第9号)第五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1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1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15)《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6)《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8)《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19)《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九条: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5、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第四条第二款: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2)《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市政府令第119号)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3)《厦门市公路建筑区控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运输管理所
执法依据:共13件
1、行政法规(2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五款: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11件)
(1)《道路旅客运输与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6)《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8)《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9)《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10)《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交通部、国家计委令1998年第4号)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11)《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交通部、财政部1998年交公路字633号)第三条: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九、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执法依据:共79件
1、法律(8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2、行政法规(17件)
(1)《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4)《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1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6)《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7)《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8)《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9)《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1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5)《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413号令)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1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3、地方性法规(5件)
(1)《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第二款: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3)《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决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