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6-10-01-2022-063
- 备注/文号:无
- 发布机构:民政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7-26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一、行政处罚(29项)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 类别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使 层级 |
备注 |
1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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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行政 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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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社会团体违规使用登记证书、超范围活动、乱收费的处罚 |
1.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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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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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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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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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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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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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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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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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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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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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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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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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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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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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活动的处罚 |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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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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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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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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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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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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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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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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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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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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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区级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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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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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非公募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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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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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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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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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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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非公募基金会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 |
1.对非公募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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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非公募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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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非公募基金会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1.对非公募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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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非公募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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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非公募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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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非公募基金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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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非公募基金会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撤销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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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非公募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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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养老机构违法经营和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1.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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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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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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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养老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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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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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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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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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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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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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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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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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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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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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综合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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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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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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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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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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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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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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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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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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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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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20 |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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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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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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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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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 |
1.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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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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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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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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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慈善组织违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
1.对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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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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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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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活动的处罚 |
1.对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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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未按规定报告及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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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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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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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非法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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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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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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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综合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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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非法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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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综合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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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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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综合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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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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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
行政处罚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综合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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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4项)
序号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使 层级 |
备注 |
1 |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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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行政强制 |
厦门市同安区民政局( 社会事务科)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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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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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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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封存、收缴非公募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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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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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收缴非法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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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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