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30-01-2024-01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调〔2024〕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3-29
申 请 人:江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对其处罚较轻。
被申请人称:
对杨某的处罚量罚适当。
杨某在与申请人一方发生冲突时,挥打申请人随即被旁人劝开,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杨某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罚款400元,该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杨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5日9时许,申请人因道路行车纠纷与杨某等人发生争吵,杨某在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时,挥打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02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8月1日申请人均因不具备伤情鉴定条件,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4年1月8日,作出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江某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杨某均认同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2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对此申请人、杨某均无异议;
二、申请人、杨某均诚恳认错悔过并出具悔过书及互相谅解书并承诺以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三、鉴于申请人、杨某认错悔过,互相出具相关谅解书并承诺以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经本机关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原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对杨某的处罚决定变更为不予处罚决定。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于2024年3月1日签字盖章,已发生效力。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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