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30-01-2024-02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4〕1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4-1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4〕17号)
    时间:2024-04-23 09:53

      申 请 人:吕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和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吕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和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的收款收据一张,答复不实涉嫌欺诈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会计基础规范》的若干规定。涉案工程款领取应当开具正规对公账户税务发票的,并且要缴交税率的。据此被申请人的答复涉嫌滥用职权虚开瞒报收款收据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显示:清表工程费用300亩每亩才1000元钱,与同安区土地征收清表费用每亩支付3000元相差巨大。据了解同安区新美街道禾山社区的清表费用每亩都在3000元以上。据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这张收据是虚报的清表工程收款明细账单不实的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部门应该对工作有责任感,应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如实公开。申请人是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同时也是小组的村民代表有权知道一切相关的信息。故请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实答复,责令重新如实地给申请人作出合法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XX村地铁保障性住房2期项目的清表工程出入账明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遂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申请人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经被申请人核实,祥平地铁社区二期XX村征地清表工程系由原祥平街道办委托XX村作为业主,清表费用按每亩1000元据实结算。清表结束后经验收,实际清表亩数为300亩。被申请人已将原祥平街道向XX村支付清表工程款的明细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有关公开承包方账户信息等请求属于XX村村务范畴,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申请人可依法向XX村委会申请公开,至于清表费用标准问题并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畴。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2月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

      综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答复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网络申请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XX村地铁保障性住房2期项目的清表工程出入账明细”。被申请人经审查,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遂于2024年2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在线答复申请人,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送达给申请人。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向祥和街道提交的依申请公开详情》截图;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通知);4.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编号:6066971);5.备用地二期项目(地铁社区二期A2地块)地上物清表验收单;6.顺丰同城速运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和街道办事处对其制作或者保管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原是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制作并保管,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4年2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在线答复申请人,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送达给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又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未超过法定2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政府信息必须是已经制作、现实存在的信息,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仅在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原始状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向申请人提供了《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通知)》等案涉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有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也有收款收据编号及福建省农业农村厅盖章,所载内容也没有进行涂改,与《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通知)》能够相互印证,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付款通知)》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涉嫌欺诈行为、滥用职权虚开瞒报收款收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请求公开承包方(领款人)的账户信息属于厦门市同安区祥和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制作、保管的信息,申请人应当向厦门市同安区祥和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公开。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款需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及清表费用标准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和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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