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30-01-2024-02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调〔2024〕23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4-17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调解书(厦同政行复调〔2024〕23号)
    时间:2024-04-23 09:59

      申 请 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申请人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同城管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厦同城管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重,申请人已经对倾倒的垃圾进行了清理。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9月23日,申请人公司的运输车辆(车牌号码:皖X1)随意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同安区洪塘镇埔XX路东侧(XX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空地,至案发时倾倒建筑垃圾1车共20立方米。10月10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改正违法行为,另据查申请人之前已多次因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清理其倾倒的建筑垃圾及本案是否处罚过重的问题。

      因在前期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多次通知申请人到洪塘中队进行配合调查,但申请人均未到场配合调查,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1日再次对倾倒现场进行核实,发现申请人并没有将其倾倒的建筑垃圾清运。现申请人提出其已在2023年10月15日就已清运完毕,与被申请人现场核实情况存在不一致,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在10月15日就已清运的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相关复印件也无相应的日期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其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已二次以上违反规定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且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和《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类第8项“拒不改正或单位二次以上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给予警告,处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决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处罚过重”的情况。

      三、关于本案是否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

      因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在同安区洪塘镇XX路东侧(XX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空地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管罚〔2024〕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23日,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人民政府渣土巡查人员在同安区洪塘镇埔后村XX路东侧(XX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空地巡查发现两辆渣土车(皖X1、皖X2)涉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并于2023年10月3日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被申请人调查处理。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属运输车辆(皖X1)在同安区洪塘镇XX路东侧(XX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空地涉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共倾倒一车,合计二十立方米。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开具《行政执法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获批再次延长办案期限120日;2024年1月25日,经法制审核,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5月2日,申请人因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厦同城管罚〔202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警告,处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所属运输车辆(车牌号码:皖X1)于2023年9月23日将1车共20立方米的建筑垃圾倾倒在同安区洪塘镇XX路东侧(XX建材有限公司北侧)空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申请人认定其有多次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和《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类第8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过程及决定(包括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依据及送达行为等程序行为)没有异议。

      二、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就厦同城管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已在法定的救济期间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不产生逾期缴纳罚款的滞纳金,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三、鉴于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积极整改,降低危害后果,并书面承诺以后不再有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同意将厦同城管罚〔202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额度由原来人民币50000元调整为人民币35000元。罚款额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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