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30-01-2024-02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4〕1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4-1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4〕16号)
    时间:2024-04-30 15:01

      申 请 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美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吕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职报销申请人于2004年-2005年期间两次计划生育患宫外孕住院重大手术住院费用总计人民币11141.05元及确定同安医院即厦门市第三医院提供公章的住院收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报销原告两次住院重大手术费用6643.64元+4497.41元=11141.05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卫生计生办公室提交申请人于2004年8月20日因患宫外孕、慢性宫颈炎、宫内节育环坎顿入住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医院,施行腹腔镜右输卵管切除手术(2004年8月25日,住院号4****7、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微机专用票据:厦③NO:009***住院费用总计6643.64元)的各项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厦门市第三医院(19)收费专用章的收费发票申请履职报销无果。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卫生计生办公室提交申请人于2005年7月30日至31日因患宫外孕、节育环坎顿入住厦门市第三医院施行取环手术、左输卵管切除绝育手术(2005年8月7日住院号59***,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微机专用票据:厦③NO:0122**,住院费用总计4497.41元)的各项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厦门市第三医院(20)收费专用章,住院收费发票及各项单据申请履职报销无果。

      申请人于2004-2005年期间因计划生育两次患宫外孕、异位妊娠、节育环坎顿、左右输卵管切除等重大疾病手术(同安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无法医治转住厦门市同安区第三医院施行重大手术,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给予履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报销待遇,造成申请人将住院发票及各项收费单据等涉案材料原件提交给厦门市同安区社保中心报销涉案社保款项,申请人多次向同安区社保中心调取发票原件无果。

      申请人两次住院收费单据发票及各项住院费用清单向厦门市第三医院调取档案原收费发票存根复印件并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提交给被申请人卫生计生办公室,收件人为林某某,足以证明申请人患病住院及医疗费用发生的真实情况,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答复:“此后,均被告知因报销材料中缺少发票原件无法报销。建议您补充提交发票原件后继续走报销流程”。被申请人多次以提供发票原件为由至今多年不予履职报销。

      依据2022年3月25日《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关于申请人申请的事实理由,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答复如下:

      1.根据申请人的丈夫康某某在之前到本机关信访时提交的厦门市第三医院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当年《住院病例》《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等复印件,可作为吕某某于2004年8月20日因患宫外孕施行右输卵管切除术的合法依据。

      2.根据申请人的丈夫康某某在之前到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信访时提交的厦门市第三医院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当年的《住院病例》《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复印件,可以确认申请人于2005年7月30日因患宫外孕节育器坎顿施行左输卵管切除术的事实。

      同安区实际操作中,是由需要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直接到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技术服务,该对象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费用由政府部门另行与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结算。

      以上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答复可以证明:申请人两次计划生育重大手术,同安区计划生育服务站无法医治转住同安区第三医院住院手术合法享有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待遇,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给予报销涉案款项。

      法律依据:

      1.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2.《福建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结算标准的通知》第六条“避孕绝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科目支出。采取由人口计生部门与技术服务单位集中结算或者由受术者持(收费单据)到人口计生部门报销”。

      3.依据《中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第三十八条:“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4.根据《新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八条:“已开具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丢失,并且丢失前已经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借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行税额抵扣凭证”进行报销处理。

      5.依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可代做原始凭证发票的复印件经审核后可代做原始凭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核对属实并加盖公章的医疗票据复印件可以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与发票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治疗费用的报销主体,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原始发票,但并没有确定无原始发票就不得享受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待遇,不能仅因未提供原始发票的理由,剥夺申请人作为计划生育光荣证户合法享有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待遇。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住院发票原件为由,拒绝报销申请人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住院手术费用、于法无据,且被申请人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存在重复报销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行政履职报销申请人涉案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履职报销两次住院施行重大手术费用6643.64元+4497.41元=11141.05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行政履职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履职确定:1.确定申请人于2004-2005年期间两次计划生育患宫外孕住院重大手术,依法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2.确定厦门市第三医院提供盖公章的住院收费发票、收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报销原告两次住院手术费用6643.64元+4497.41元=11141.05 元人民币。

      经查,被申请人卫计办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申请人行输卵管切除术报销材料,现场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人康某某需再补充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清单复印件及手术发票原件。此后委托人康某某补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但并未提供住院清单复印件及手术发票原件。

      根据已生效的〔2023〕闽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早已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计划生育行政履职申请的答复意见书》中向申请人明确,报销计划生育手术基本项目费用需凭手术治疗发票原件办理。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报销材料后也已及时前往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及厦门市同安区妇幼保健院财务科咨询是否可进行报销,但均被告知因报销材料中缺少发票原件无法报销。因被申请人卫计办仅是负责办理报销手续,最终报销款项系由厦门市同安区妇幼保健院支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告知被申请人办理情况并建议其补充提交发票原件后继续走报销流程,该《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

      综上,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2005年7月,申请人因宫外孕、慢性宫颈炎、宫内节育器坎顿两次入住厦门市第三医院实施输卵管切除手术。

      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向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邮寄《计划生育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给予其报销两次在第三医院住院费用11141.05元及护理费1400元,合计12541.05元。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关于计划生育行政履职申请的答复意见书》,明确申请人两次住院可以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基本项目免费原则解决,申请人可凭发票原件到被申请人处办理报销手续。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计划生育行政履职申请的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

      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确定申请人于2004年8月、2005年7月,两次因宫外孕手术住院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2.确定厦门市第三医院提供公章的住院收费发票(收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报销其两次住院费用总计11141.05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交发票原件后再提交报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履职申请书》;2.《 厦门市同安区新美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办公室收件单据》;3.《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4.《厦门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NO:00131**);5.厦门市第三医院加盖印章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微机专用票据》(NO:009***);6.《同安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4****7);7.《同安区医院电视腹腔镜手术记录单》(住院号4****7);8.《同安区医院出院小结单》(住院号4****7);9.《同安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4****7);10.《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记录单》(住院号4****7);11.《厦门市第三医院病理图文诊断报告》(住院号4****7);12.《厦门市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NO:001318*);13.《同安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595**);14.《同安县医院手术记录单》(住院号59***);15.《同安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59***);15.《同安区医院出院小结单》(住院号59***);16.《关于吕某某左输卵管切除术报销提供材料告知书》;1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闽02行终***号;18.相关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根据前述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被申请人具有办理申请人两次因宫外孕实施输卵管切除手术治疗手术费用报销的法定职责。

      根据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计划生育行政履职申请的答复意见书》和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申请人两次因宫外孕实施输卵管切除手术治疗情况,不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但其治疗费用可按计划生育手术基本项目免费解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2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报销手续,但因缺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清单复印件及手术发票原件,被申请人并未实质受理申请人的报销申请。被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充提供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2月1日作出《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并依法送达,未超过两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没有住院票据原件能否报销费用问题。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2019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可通过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被申请人在未经核实和采取相关补证程序的前提下,径行以申请人未提交住院票据原件而不予报销相关费用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

      2.责令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美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两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予以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 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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