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3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驳〔2025〕73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4-2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厦同政行复驳〔2025〕73号)
    时间:2025-04-29 11:29

      申 请 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新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7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

      申请人称:

      近期,被申请人在整改乌涂溪河道时,严重存在欺负残疾人和选择性执法行为。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于2000年前的一层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虽然案涉房因客观原因,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但案涉房屋建于九十年代末,已有二十多年。但被申请人却适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来对其进行罚责,于情、于理、于法都过于牵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不溯及既往”。而申请人没有新的抢建行为,不存在现场违建行为。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落实内情的情况下,任性地贴单,甚至是选择性贴单。因周边后来才建在溪岸上的房屋均没有贴单,有的甚至把柱子都建在溪中,可政府却还在帮忙修建河岸。唯独来认定申请人建于二十几年前的房屋为违建,这不是明显地欺负残疾人和选择性执法吗?还是这其中有存在权钱交易?(附件2、后来才建在溪岸上的房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即使案涉房屋有“违法”行为,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两年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还有,申请人建于九十年代末的房屋,在整治溪河道的过程中,才被“发现”违建,原因出在何处?是二十几年来,被申请人的失职、失责,还是受背后一双卑鄙的黑手在操纵。

      综上所述,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属查明事实不清,主体认定错误,处理明显不当,并存在选择性执法,所立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是被申请人督促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建设行为,仅是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案涉建筑物并未实际拆除,被申请人尚未作出最终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的复议权利为被申请人错误提出。

      综上,案涉建筑物并未实际拆除,被申请人尚未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是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认为申请人在乌涂溪河道管理范围内私自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前改正,改正内容为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所有物品,恢复河道原貌。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闽厦同新民罚责〔2025〕20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只要求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有明确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执行力,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性告知行为,且案涉房屋并未实际拆除,被申请人尚未作出行政执法的结果,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被,依法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系错误告知,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行政执法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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