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4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4-1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71号)
    时间:2025-04-29 15:06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850825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6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3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850825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斑马线有礼让行人,有停车礼让,行人不通过,申请人正常行驶无红绿灯,有停车让行,申请不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月1日17时32分许,小型汽车在美溪道工商银行门口被被申请人电子设备自动抓拍设备抓拍到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有自动抓拍图片为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理由为因申请人在斑马线有礼让行人,有停车礼让,行人不通过,车辆正常行驶无红绿灯。申请人有停车让行,申请不处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监控图片显示,申请人存在违反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3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自动抓拍设备的图片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日17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美溪道工商银行门口由北向南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850825号],以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子监控违法图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850825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2024年1月1日17时32分许,申请人车辆行驶中遇人行横道,还未进入人行横道时,行人即将通过申请人车辆的前方,但申请人车辆未停车让行。申请人未停车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到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300元罚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8508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85082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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