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4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4-27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77号)
    时间:2025-04-29 15:19
         人:肖某

    被申请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1117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3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3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111701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厦门市XXX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台湾高粱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经核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未载明其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申请人不服,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自身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置结果,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等维权救济。

    被申请人仅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使职权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具体如下。

    首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但未明确系适用上述第几项不予立案,应当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已明确不予立案可由四种不同情况分别适用,被申请人未告知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职。

    其次,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当依法撤销。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和没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置决定的救济途径,其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申请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350212002024122709802515)。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购买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一款台湾高粱酒,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实际产地福建厦门,并非在台湾,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白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付,并查处。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该产品为厦门XXXXX酒业产品,由台湾金门XXXXX酒业提供产品配方技术指导;厂家提供产品配方显示液态法白酒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不需要展开标示”的反馈内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2.被举报人能提供台湾金门XXXXX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的配料表等证明材料;3.核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生产的台湾高粱酒能提供台湾金门XXXXX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的配料表等证明材料,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标签违法行为。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15日,申请人于XX购物中心购买了一瓶“XXX台湾高粱酒”,单价为:12.8元。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

    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台湾金门XXXXX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液态法白酒加入量小于总量25%的配料表相关证明,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标签违法、虚假宣传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予立案的情形,遂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20日邮寄告知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信息截图;2.产品实物图片;3.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4.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5.现场检查照片;6.食品生产许可证;7.营业执照;8.检测报告;9.检查照片;10.情况说明;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111701号)13.台湾进门XXXXX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14.液态法白酒加入量小于总量25%的配料表的相关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台湾高粱酒”中“液态法白酒”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属于不需要标示符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符合国家标准,且提供的台湾金门XXXXX酒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显示案涉产品由该公司提供配方生产。被申请人经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予立案的情形,遂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111701号),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11170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1117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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