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5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8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4-27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XXX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8日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筷子商品,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且标注的执行标准已过期(原执行标准:GB4806.7-2016,有效期至2024-9-5),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无生产日期、无有效执行标准”的标识缺陷产品。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但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已整改”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存在以下错误:
1.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包装必须标注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法定信息。案涉商品在销售时未标注生产日期且使用过期标准,已构成违法事实。执行标准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之规定,直接影响产品质量评价,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2.整改行为不能溯及既往
被举报人虽在调查前更换包材并标注新标准,但整改行为发生于违法行为之后,不能免除其销售时产品标识不合法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方可不再处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未超追溯期限。
3.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但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使用过期标准的行为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判定,不属于“轻微”或“无危害后果”情形。
4.侵害公共利益与消费者权益
生产日期缺失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产品保质期及质量安全,执行标准过期可能使产品质量失控,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纵容违法行为,损害市场秩序。
综上,被申请人以“整改”为由不予立案,系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事项为“因生活需要12月8日的时候在拼多多商家购买了筷子商品,拿到快递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并且执行标准也已经过期,认为是‘三无’产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生产日期是产品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生产日期的筷子,无法明确其生产时间,难以确定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法定要求,因此可认定为‘三无’产品”。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经核查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09:59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在调查前,被举报人已对其产品包材进行报废处理。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产品均印有生产日期、新的执行标准等内容。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前已主动整改,该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
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申请人曾于2024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因生活需要12月8日的时候在拼多多商家购买了筷子商品,拿到快递后发现没有生产日期并且执行标准也已经过期,认为是‘三无’产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生产日期是产品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生产日期的筷子,无法明确其生产时间,难以确定产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法定要求,因此可认定为‘三无’产品”。
因申请人的投诉涉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其仓库内存放有若干日式简约彩虹筷(品名:日式简约彩虹筷,执行标准:Q/ZSQ033,货号:MNS-032,生产日期:2024.12.9),未见品名为“日式抗菌合金筷”,执行标准为“GB 4806.7-2016”的产品。
被举报人表示其已于2024年12月9日对日式抗菌合金筷(货
号:MNS-032,执行标准:GB4806.7-2016)的外包装进行重新印刷,将品名更改为“日式简约彩虹筷”,执行标准更改为“Q/ZSQ033”,并提供了《情况说明》。鉴于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前已重新印刷外包装,更换过期执行标准,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GRAREY官方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简约彩虹合金筷”1盒(价值20.9元),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执行标准过期,遂于2025年2月23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发现其仓库内存放有若干日式简约彩虹筷(品名:日式简约彩虹筷,执行标准:Q/ZSQ033,货号:MNS-032,生产日期:2024.12.9),未见品名为“日式抗菌合金筷”,执行标准为“GB 4806.7-2016”的产品。被举报人在检查前已重新印刷外包装,更换过期执行标准,主动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信息时间线截图;2.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截图;4.不予立案审批表;5.现场检查笔录;6.现场检查照片;7.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在检查前已重新印刷案涉产品外包装并更换过期执行标准,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福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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