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7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17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2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17号)
    时间:2025-05-26 15:22

      申 请 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极度不负责,乱作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350212002025021310113125)。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宝岛妈妈元气莓莓果味软糖”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要求查处及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3月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1日14:27:09及17:23:20、2025年2月24日16:43:29通过电话(1824997XXXX)联系申请人了解其所持有的证据情况,但均未能接通。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予以告知,短信内容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经核查您的举报(编号:21350212002025021310113125),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西柯市场所)”,并通过EMS快件(邮件号:1281148929010)向申请人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该快件于2025年3月9日被签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及中国商品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中“宝岛妈妈元气莓莓果味软糖”的登记信息,符合《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因未有证据证明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对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未告知是否现场检查、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品尚多大地花园店购买了一盒“宝岛妈妈元气莓莓果味软糖”,该产品的委托商为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签收。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详细信息,证明案涉产品已经过备案登记。被申请人多次拨打申请人的电话欲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均未接听,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3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预留的电话1824997XXXX发送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票照片;2.产品实物照片;3.条码追溯截图;4.《投诉举报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邮寄面单;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拨打电话记录照片;8.全国12315平台短信详情;9.邮件轨迹截图;10.《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11.现场检查照片;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详细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详细信息材料,能够证明其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案涉产品的备案申请,于2025年2月28日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备案。案涉产品于2024年10月2日生产,于2024年12月16日提交登记备案申请,符合《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未有证据证明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2月28日对厦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3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于2025年3月7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05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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