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7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33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2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33号)
    时间:2025-05-26 15:27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908702526)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908702526)。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同一地点停车,被申请人连续罚款四次,申请人均未收到短信通知移车。

      被申请人未尽到“处罚前需告知当事人否则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将通知短信信息发送到申请人已经不使用的手机号上,申请人已经修改了新的手机号码。

      被申请人称:

      2025年4月4日7时14分许,(车牌:闽DK9AXX)小型汽车在海城二路与滨州六路交叉口至海城二路与滨州二路交叉口段被被申请人其他电子设备自动抓拍到违反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有自动抓拍图片为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理由为1.同一地点被监控抓拍4次,均未收到提醒移车短信;2.交警未尽到处罚前需告知当事人,否则就是程序违法;3.通知短信发送到已经不使用的手机号上,但是申请人已修改新的手机号。

      经核实,一、案涉车辆于2025年4月4日的违法行为,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发送短信至手机号尾号为3529的号码提醒。二、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才在交管12123平台上修改手机号,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自动抓拍设备的图片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4日7时14分许,申请人的小型汽车(号牌:闽DK9AXX)停在海城二路与滨州二路交叉口被被申请人其他电子设备抓拍到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违法行为。同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案涉小型汽车绑定的手机号(152****3529)发送短信通知。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908702526),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另查明,案涉车辆绑定的联系方式于2025年4月8日由原手机号码152****3529变更为手机号码180****910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908702526);2.电子监控违法照片;3.变更信息截图;4.系统通知提醒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的规定,案涉路段未设有停车泊位且道路边缘有明显的黄色实线禁停标线,申请人仍将机动车停放在案涉路段已构成违法停车,且该违法停车事实被被申请人的其他电子设备抓拍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二)在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前已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向案涉小型汽车绑定的手机号(152****3529)发送短信告知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告知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90870252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908702526)。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