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8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不〔2025〕183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12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某某反映相关事项的回复》(同汀依法分类〔2025〕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申请人补正提出复议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批建旅游中心的法定职责。
经审查,《关于吴某某反映相关事项的回复》(同汀依法分类〔2025〕3号)并不涉及“旅游中心批建”问题的答复,但根据申请人在另案(厦同政行复〔2025〕86-3号)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吴某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汀信答〔2023〕21号)中,被申请人已答复申请人:“因汪前村游客服务中心已建设完成,故无法批建旅游中心。”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申请人提起信访复查,本机关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同政信复字〔2024〕106号),决定维持《关于吴某某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汀信答〔2023〕21号)。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的规定,申请人至迟于2023年6月25日知悉被申请人无法批建旅游中心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有关复议期限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批建旅游中心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并无提交新的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批建旅游中心申请的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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