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8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1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28
申 请 人:候宗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举报单作出的不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被举报人生产的照烧味鸡排米汉堡,发现产品标签信息多处违法行为:1.产品正面标称“不添加防腐剂”,但是产品背部信息并未标注防腐剂的含量;2.产品正面突出强调: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但是产品的配料表并没有标示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的含量;3.产品正面印刷突出强调照烧酱,但是产品配料表并没有照烧酱这个配料;4.产品配料中“腌制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其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腌制调味料”的标示并未展开,以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GB7718的规定。于是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被举报人腌制调味料未展开标示,我局已责令改正,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我局不予立案”。对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争议性问题可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77号。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4个问题:
1.产品正面标称“不添加防腐剂”,但是产品背部信息并未标注防腐剂的含量,不符合GB7718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
2.产品正面突出强调: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但是产品的配料表并没有标示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的含量,不符合GB7718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3.产品正面印刷突出强调:照烧酱,但是产品配料表并没有照烧酱这个配料,不符合GB7718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产品配料中“腌制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其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腌制调味料”的标示并未展开,不符合GB7718问答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的规定。
被申请人只回答了一个问题就是第四个问题,前三个问题具体违法情况并未进行调查处理并回复,可见被申请人的工作态度是何其敷衍,属于懒政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已经列举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且被申请人也认可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此种情况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属于程序违法,并且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并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申请人在举报单中有诉求、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仅处理了举报部分,对于诉求部分并未进行组织调解,对于奖励部分并未进行告知,所以被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举报转办单。举报内容为“在淘宝店铺购买了一款由XX公司生产的照烧味鸡排米汉堡,发现产品标签信息多处违法行为:1.产品正面标称‘不添加防腐剂’,但是产品背部信息并未标注防腐剂的含量。2.产品正面突出强调: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但是产品的配料表并没有标示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的含量。3.产品正面印刷突出强调照烧酱,但是产品配料表并没有照烧酱这个配料。4.产品配料中‘腌制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其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腌制调味料’的标示并未展开。以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GB7718的规定。对于购买到此厂家生产的产品,本人诉求厂家赔偿本人1000元,并且查处、奖励,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本人”。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2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反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被举报人产品包装正面印有“不添加防腐剂、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被举报人投料记录未查询到防腐剂使用记录,配料表不需要对防腐剂进行标识,标识的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属于原料描述,不属于特别强调,配料中有使用到酱油、味淋、清酒,与照烧酱的配料基本相符,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被举报人产品腌制调味料未展开标示,被举报人已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9日,申请人在XX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照烧味鸡排米汉堡”150g(价值29.9元)后,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的规定,遂通过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举报转办单。
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产品包装正面印有“不添加防腐剂、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未查询到防腐剂配料使用记录,产品腌制调味料未展开标示,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2月10日,被举报人提交整改后的包装图纸。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于2025年2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图片;3.全国12315平台(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5.《消费者投诉整改》;6.配料记录;7.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案涉产品投料记录未查询到防腐剂使用记录,配料表无需对防腐剂进行标识;标识的五常大米、糯米、鸡腿肉、照烧酱属于原料描述,不属于特别强调;配料中有使用到酱油、味淋、清酒,与照烧酱的配料基本相符。针对产品腌制调味料未展开标示的问题,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于2025年2月10日提交整改后包装图。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接到案涉举报,于2025年1月6日进行核查,于2025年1月23日延长核查期限,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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