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18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2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5-2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28号)
    时间:2025-05-28 16:00

      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4月15日通知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杨某表示不愿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中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倚重、处罚不当,申请人对此不服,特提出复议。

      1.《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没有故意损毁财物的故意,本案因杨某一家将砖头乱堆放,擅自堵住公共道路,造成道路难以通行,申请人为了公共道路的安全通行,自行将砖头搬走,期间砖头掉落地上,不应认为申请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

      自2021年底杨某一家因旧房移位翻建并圈地围墙,侵占集体土地,屡次用机砖、石条、沙土围堵公共道路,阻碍交通通行,期间申请人多次报警及向城市管理部门反映,派出所跟城管互相踢皮球以此处有土地纠纷不作为,2023 年对方还因寻衅滋事导致申请人婆婆骨折。2025年1月申请人老公买的新车倒车时因对方围墙围在道路上导致车尾部刮到,申请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4月9日,申请人回家发现砖头还是堵在公共道路上,申请人私力救济把对方砖头搬开,在推倒砖头并搬移砖头的过程中,砖头掉到地上自己碎了。搬完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故,申请人认为自己并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

      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倚重。本案中,杨某一家对本案的造成具有重大的过错,被申请人对本案的起因以及相关因素考量不够,恐将引起社会矛盾加剧。杨某一家长期侵占集体土地,屡次寻衅滋事并打架互殴,影响交通安全及交通通行事出有因。期间,申请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馈甚至信访,相关部门以此处有土地纠纷不处理,申请人有提供此处以往卫星图,此处本身就是一条公共通道。申请人多次私力救济,整条水泥路也是申请人出资铺设,如果是损坏机砖派出所要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愿意赔偿,但派出所只做笔录也没做调解就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本身是对方寻衅滋事在先,且事情发生时候申请人拨打110报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损失极少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做出这种过度严重处罚,申请人不服派出所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杨某一家一开始就能移位超面积翻建,且多次报警及城管到后面事情闹大,城管才去拆了一部分围墙及村里去清了部分土头垃圾。杨某一家说只要给他们围墙就可以调解免于行政拘留,申请人不知道对方哪来那么大能量。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书也是要求必须申请人签名才能把行政处罚书给申请人,后经申请人多次拨打12389被申请人才叫申请人过去拿行政处罚书,申请人才能行政复议,这明显不符合办案流程。另外,杨某一家殴打申请人婆婆的行为已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需要赔偿,但在那个案件中,杨某一家为何没有被行政拘留,法律就如此不公平吗?

      综上,申请人已向多部门反映,但在多部门置之不理的情况下,申请人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公共道路的通行安全,现在道路通畅,大家都好走,而申请人却被拘留二日,申请人特别不服,故为了公平正义、法律正义,申请人特此复议,若被申请人无法维持正义,那么申请人将持续不断地按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权力机关申诉。

      被申请人称:

      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一家与邻居杨某一家长期存在土地纠纷,2025年1月8日申请人发现杨某一家又在位于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XX号即杨某住家门口争议地块上垒围墙,其向有关部门反映后,次日11时许,申请人在向多部门反映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一气之下将该围墙的砖头一块一块的砸碎到地板上。期间,申请人有将砖块扔到杨某家种植蔬菜地块上并损毁几株蔬菜。经认定,被损坏的围墙墙砖市场单价0.75元人民币,现场约砸碎400块墙砖,直接损失价格约为255元。2025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在砸碎围墙砖后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杨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人员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在本案中申请人发现杨某一家再次在位于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XX号争议地块上垒围墙,虽然其有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是在情况并非紧迫的情形下,未等相关部门处理,便于次日一气之下将该围墙的砖头一块一块的砸碎到地板上。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私力救济的情形,且客观上申请人实施了将每块砖扔向地板并砸碎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对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价格认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最后,在办案期限内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具体行为、过程,综合考量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发起因、态度和造成的结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该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邻居杨某存在土地纠纷,2025年1月8日,申请人发现杨某在位于同安区莲花镇云洋村XX号门口争议地块上垒围墙,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2025年1月9日11时许,申请人将杨某新建围墙的砖头一块一块的砸碎到地板,现场约砸碎400块墙砖。期间,申请人有将砖块扔到杨某家种植蔬菜地块上并损毁几株蔬菜。申请人在砸碎围墙砖后自行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2025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开展调查。2025年1月24日,厦门市同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被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大头菜、葱、白萝卜和蒜苗的市场零售价格不予认定。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2月11日,厦门市同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的机砖的直接损失价格约为255元。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2025年2月15日,杨某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2月20日,厦门市同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被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毁砖墙的修复价格不予认定。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复核后告知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立案登记表》;3.《立案告知书》;4.询问笔录;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鉴定意见告知书》;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8.现场照片;9.《价格认定协助书》;10.《价格认定结论书》;11.《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12.《鉴定意见告知书》;13.到案经过;14.调取证据通知书;1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6.《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17. 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卫星照片、判决书、信访材料);18.犯罪经历查询情况;19.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在其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

      事实方面,根据报案记录、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杨某的陈述、郭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申请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申请延长办案期限、鉴定、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莲花)行罚决字〔2025〕0002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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