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2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6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2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67号)
    时间:2025-06-27 10:51

      

      申  请  人:林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林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

      申请人称:

      事实:

      1.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早上9点22分在美霞路与同集路交叉口,因驾驶绿牌电动自行车(厦门同安87XXX)短暂误入机动车道,被同安交警大队强制扣留电动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强制措施执法程序违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错误且单一;不正确使用法律条款;过度执法等众多因素造成的,其合法性存疑,合理性全无。

      2.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行政处罚,罚款100元。(说明:当时当场提出有异议,但经办辅警说只能选择“无异议”,否则无法处罚)该处罚行为更是不合理,也是没必要的。

      申请人在短暂时间误入的机动车道,属于同集路高架桥下,该时间段车流量小且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未引发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情节显著轻微,经辅警指挥后立即改正,认错态度好,此前也无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理由: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备注:扣留车辆]、(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申请人被辅警拦停后,被申请人立马出示《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说可以扣留电动车,在此之前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申请人提出异议时,被申请人并不回应,就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当于剥夺了申请人自我救济的陈述与申辩权,因此,被申请人属于执法程序违法。因程序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理应撤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既然被申请人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跟行政处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厦门市的地方性法规,至少应同时适用这些相关法律。根据申请人当时的违法事实以及相对应的危害后果,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或者“首违警告”的情形,依法不应受到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不当或者错误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被申请人依法可对申请人教育不处罚”以及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可见被申请人的扣留机动车无法律依据。

      4.根据《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申请人的行为也是属于不给予处罚的范围。而且早在2021年4月13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在四川成都召开时,根据会议精神,公安部要求要深化为民理念,坚持宽严相济,进一步规范交警执法处罚,严禁过度执法、逐利执法、粗暴执法。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中,虽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处罚提供了执法依据,但本法规中的表述“可以”扣留电动车,而非“应当”扣留电动车,意为扣车不是唯一选项,在当天的执法行为中,执法人员将法规解读为应当扣留电动车,且当成扣留电动车并处罚款的唯一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可以”并不意味着在所有违法情形下(轻微违法)都必然采取扣留措施,执法人员而应综合考虑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被申请人扣留电动车并罚款100元的顶格处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属于过度执法、错误执法的行政乱作为。且当天到场的执法人员不应行使任务式、创业绩的执法行为,有法不依且过度执法,错误执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充分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适用的法律不齐全,不正确使用法律条款,过度执法甚至错误执法,处罚合法性、合理性经不起推敲,对申请人的处罚有失公正,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经核实,2025年4月19日9时许,被申请人带领辅警在同集路与美霞路交叉口路段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查纠专项整治,期间申请人驾驶同安 87XXX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时被拦查,该路段设有非机动车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现场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39151),扣留非机动车。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裁决生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9日9时许,被申请人在同集路与美霞路交叉口路段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查纠专项整治,期间申请人驾驶同安87XXX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时被拦查,该路段设有非机动车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申请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39151),扣留非机动车。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执法视频;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37570);3.现场查获照片;4.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是根据授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变通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

      本案中,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驾驶同安87XXX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同集路与美霞路交叉口路段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辩称短暂误入,未引发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493757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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