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2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45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0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45号)
    时间:2025-06-27 11:05

      申 请 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鲁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3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在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购买问君来茶叶礼盒(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存在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435098206883)与生产企业福建省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不匹配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回复称:因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员工失误导致标签出错,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1.事实认定错误

      标签信息不匹配,直接影响食品溯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不应简单认定为轻微违法,被申请人仅以员工失误采信企业单方陈述,证据不足,及时改正不能改变违法行为已完成的客观事实(案涉产品已流入市场)。

      2.法律适用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标签虚假标注最低处罚金额为5000元,说明立法对此类行为持严厉态度,《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明确规定,涉及食品安全等特殊领域应审慎适用不予处罚,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立案需基于无违法事实,或依法不应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宽严相济的具体法律依据,程序不透明。被申请人未说明如何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消费者己因标签问题产生合理怀疑,损害市场秩序。

      3.程序瑕疵

      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企业整改证据,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相关信息,举报内容为“茶叶到货后,发现茶叶生产厂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匹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生产厂家为福建省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SC11435098206883为其他厂家的许可,虚假标注或者套用他人许可”。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案涉举报件所反映内容与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邮寄信件(EMS邮件编号:XA91178890137)一致,被申请人之前已对同一举报内容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予以答复,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涉事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涉事产品质量合格。针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反馈为员工失误导致标签出错,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相关法律宣讲和严厉批评教育。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宽严相济原则,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案涉产品标签生产厂家与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的问题,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反馈为员工失误导致标签出错,现在标签已整改并提供整改后的截图。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

      因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按照宽严相济原则,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向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购买了“正宗福鼎白茶寿眉礼盒装”。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生产企业不匹配的问题,遂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予以签收。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证明证照齐全;2.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生产企业具有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3.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4.情况说明及整改后照片,证明系员工失误导致标签出错并已对案涉产品的标签进行了整改。2025年4月13日,申请人就同一举报事项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标签照片;2.许可证编号查询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6.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7.《投诉履职信》及相关材料、邮寄面单;8.不予立案审批表;9.情况说明;10.委托加工协议书;11.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12.检测报告;13.整改后标签照片;14.销售企业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虽存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生产企业不匹配的标签瑕疵的违法行为,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该标签瑕疵并不影响案涉产品食品安全,且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并对案涉产品的标签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定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发现案涉举报件所反映内容与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信》一致,被申请人已经于2025年4月2日对厦门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故未再次进行核查,遂于2025年4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核查和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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