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2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49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13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复议费用十二元予以赔偿。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相关问题,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销售宣称材料、案涉产品具体照片、案涉产品完整的开箱视频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对举报人反映的五星好评返现卡问题,该卡片已备注为老客户优惠券,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好评返现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铁观音,产品标准号为GB/T 30357.2《乌龙茶 第2部分:铁观音》,产品网上销售标题包含‘安溪铁观音’,被举报人表示其表述的为该产品产地为安溪,为了避免误导消费者,现已将标题进行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截图。对被举报人在申请该产品商品条码时将商品信息登记为‘安溪铁观音’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已积极整改,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法工委发〔2009〕62号)第14点明确规定,“应当”即是“必须”的意思。
申请人认为:
(一)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情形
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宣称案涉产品为“安溪铁观音”,而安溪铁观音为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受地域保护,其现行专用执行标准为GB/T 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 安溪铁观音》。而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30357.2《乌龙茶 第2部分:铁观音》,案涉产品仅为普通铁观音,而非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将普通铁观音产品宣称为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进行售卖构成虚假宣传、消费欺诈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GB/T 19598-2006《地理标志产品 安溪铁观音》第5.4款之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有严格的地域及加工工艺要求,而GB/T 30357.2《乌龙茶 第2部分:铁观音》相关要求不满足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要求,案涉产品属于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假冒伪劣产品。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产品快递箱内放置有“好评返券卡”,其上印制有“5星好评哦”“加微立即领取”“优惠券15元”(下方印制有一微信二维码)……等内容,而“5星好评”“加微领取”皆属于指定互动,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以返券形式引诱客户进行定向互动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好评返券谋取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案涉产品快递箱内有一赠品“8g装宾之香铁观音”,该赠品亦为预包装食品,其生产厂家“福建省安溪县某某茶厂”为福建省内生产厂家,而该赠品包装上无商品条码,依据《福建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福建省内所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商品条码,故案涉赠品为不合格预包装食品。且依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赠品也是商品质量的一部分,也必须满足相关商品质量要求,案涉赠品为不合格预包装食品,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不合格赠品作为商品的促销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案涉产品为不合格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将普通铁观音宣传为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进行售卖属于欺诈行为,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不合格赠品作为商品的附加服务部分进行打包促销属于欺诈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应予以立案并展开全面调查。
(二)被申请人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情形
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该卡片为老客户优惠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好评返现违法行为”,“好评返券卡”上明确印制有“五星好评”“加微领取15元优惠券”“微信号:1702084XXXX”等内容,该“好评返券卡”由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自行放置,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好评返券”形式引诱顾客进行好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符合《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定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开箱视频及案涉“好评返券卡”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已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要求,而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本应由被申请人依法展开全面调查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好评返现”违法证据,属于将调查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情形,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场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全面、客观、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回复中称“被举报方表述的为产品产地为安溪”,而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案涉产品标题明确标明“特级安溪铁观音”,该标题意为“特级品质的安溪铁观音”,“安溪铁观音”与“安溪产铁观音”存在巨大意译差别,前者意为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后者意为产地为安溪的铁观音茶。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茶商,明知“安溪铁观音”与“安溪产铁观音”的区别,却仍以“安溪铁观音”作为噱头及流量密码,博取销量,却实际将普通铁观音作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售卖属于典型的以次充好、误导欺诈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明确的情形下,认为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整改后的截图就认定其不存在以次充好、误导欺诈违法情形无异于掩耳盗铃。
至于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的其他违法问题,如赠品不合格问题,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予以调查。在法律的相关适用问题中,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具有明确的罚则,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轻微之列,综合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销量单价、销售数量、销售时长等方面,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相关违法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存在严重法律适用依据错误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基层执法人员,熟悉各类市场典型违法问题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而申请人综合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情况,基于朴素逻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包庇情形。
(三)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依据
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问题商品,向被申请人申请合法权益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同时也是利害关系的一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2014年3月14日)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被申请人称:
一、 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举报件(编码:1350212002025031186524807),内容为“本人在拼多多平台该商家处购买了一款茶叶,被举报方宣称其为安溪铁观音,安溪铁观音为地理标志产品,而实际案涉产品为普通铁观音(使用的执行标准为普通铁观音茶执行标准)。案涉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6978063870981’为安溪铁观音的商品条码,而案涉产品非安溪铁观音,违反了一物一码规定。被举报方在案涉产品快递箱内放置有五星好评返券卡谋取不正当竞争”。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将该案源进行登记,开展立案前调查,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日通过12315平台系统办结申请人的举报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对申请人反映的五星好评返券卡问题,该卡片背面已同时备注为老客户优惠券,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好评返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好评返券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铁观音,产品标准号为GB/T 30357.2《乌龙茶 第2部分:铁观音》,产品网上销售标题包含“安溪铁观音”,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表示其表述的为案涉产品产地为安溪,且产品销售页面上传有产品照片,可见产品名称为铁观音,为了避免误导消费者,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已将标题进行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截图。对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申请案涉产品商品条码时将商品信息登记为“安溪铁观音”的行为,鉴于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已积极整改,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一罐“特级安溪铁观音”,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消费欺诈、不正当竞争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遂于2025年3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关于五星好评返券问题,卡片背面已明确标注老客户优惠券,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关于案涉产品宣传页面体现“安溪铁观音”问题,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表示案涉产品产地为安溪,为避免误导消费者,对标题进行了整改;关于商品条码登记为“安溪铁观音”问题,被申请人经扫码发现已经整改为“铁观音”。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鉴于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订单详情截图;2.宣传页面截图;3.产品实物照片、赠品照片及卡片;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详情页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9.现场检查照片;10.整改后照片;11.扫码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关于五星好评返券卡问题,卡片正面虽有“五星好评哦”“优惠券15元”“加微立即领取”等内容,但背面同时有“老客户优惠券”“老客户专属的优惠”等内容,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该卡片进行好评后取得优惠券的情况,被申请人遂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存在好评返券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网上宣传页面标题含有“安溪铁观音”问题,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表示其表述的含义仅为案涉产品的产地为安溪,且销售页面上有案涉产品照片,均体现为“铁观音”,为避免误导消费者,其当即将宣传页面标题整改为“特级铁观音……产自安溪”。关于将案涉产品条码登记为“安溪铁观音”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对案涉产品的条码进行查询,发现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已经整改了。被申请人认为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虽有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标注“安溪铁观音”、商品条码登记为“安溪铁观音”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轻微,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3月13日对厦门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3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申请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复议费用十二元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复议费用十二元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刘某关于赔偿复议费用十二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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