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3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57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0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57号)
    时间:2025-06-27 11:11

      申 请 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41404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4140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35899534953)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少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申请人作为本案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案涉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给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及相关证据后再补充完整的行政复议意见。感谢复议机关在推进中国司法进程中作出的卓越贡献,始终维护法律的正确。

      以上所述事实,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案涉举报详细;3.交易记录;4.案涉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内容为“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街道西福路XX号)销售的‘猪肉丝’,收到货后查看该食品配料表添加了猪肉、酿造酱油和辣椒红、山梨酸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规定,要求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4月6日依法将该案源进行登记,开展立案前调查,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案涉产品名称为猪肉丝,配料表标注有猪肉,系表明产品的属性及成分,不属于申请人反映的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成分或配料的情况,故无需标注猪肉含量。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猪肉丝的原料“酿造酱油”配料表显示未含有焦糖色,故无需标注焦糖色。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的要求,未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只需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综上,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某某代”购买了一包“香贡贡猪肉丝”,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签收。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标签照片,证明案涉产品包装上未特别强调猪肉、酿造酱油等,只是在配料中如实标示;并提供案涉产品配料中使用的酿造酱油照片,证明酿造酱油不含焦糖色,仅在案涉产品中起调味作用,并不需要标注含焦糖色。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41404号)。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及物流信息;2.案涉产品标签照片;3.《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41404号);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邮件详情及邮件轨迹截图;8.情况说明、酿造酱油照片及产品标签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名称为猪肉丝,配料表标注猪肉,是对案涉产品的属性及成分进行标注,配料表中也没有特别强调猪肉、酿造酱油、辣椒红、山梨酸钾等原料或成分,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如实标示,不存在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成分或配料的情况,故无需标注猪肉含量;案涉产品配料中的酿造酱油的配料表未显示含有焦糖色,在产品中仅起到调味的作用,无需标注焦糖色;案涉产品配料中虽标注辣椒红、山梨酸钾等食品添加剂,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附录B的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项,只需如实标示产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故标签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并不违法。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4月8日对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4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4140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4140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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