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3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64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17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64号)
    时间:2025-06-27 11:14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第 三 人:郑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美林)行罚决字〔2025〕0011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4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郑某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听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故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美林)行罚决字〔2025〕00111号]。

      申请人称:

      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无发生争执,门也不是申请人开的,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太轻,监控录像也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并无冲突,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公平处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与对方争执”为事实认定错误。且事情发生了五十多天,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时间,每次约好时间总是推迟,询问笔录也是申请人要求打电话,被申请人才通知第三人。现在申请人两个月不敢回家,因第三人往死里打,打完后在申请人的家里抽烟放话说要杀申请人及其家人,第三人在殴打过程中要拿二十斤的洗地机砸申请人。第三人进入申请人的家门,申请人是不同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门的,所以申请人害怕第三人来杀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也觉得不公平,甚至想自杀。希望重新进行调查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对第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3月2日2时40分许,第三人得知其妻子朱某某与申请人外出去酒吧喝酒后,便只身从漳州市南靖县打车来到申请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中海花湾18栋XX室的暂住处欲接其妻子朱某某回家。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随后第三人出手殴打申请人,过程中多次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位置且用脚踢踹了申请人上半身部位一下,致使申请人头部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5年3月4日,经被申请人联系,第三人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辨认笔录、监控指认截图、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第三人的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期间,不能理性对待,出手殴打申请人,过程中多次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位置且用脚踢踹了申请人上半身部位一下,致使申请人头部轻微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案发后,第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过程,综合考量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发起因、态度、结果等情况,并在处罚前依法告知拟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该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三人郑某某在本机关确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2日2时40分许,第三人得知其妻子朱某某与申请人在酒吧喝酒后,便从漳州市南靖县打车来到申请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中海花湾18栋XX室住所欲接其妻子朱某某回家。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言语冲突,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第三人多次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部并用脚踹了申请人上半身部位一下,致使申请人的头部受伤。2025年3月3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立案并开展调查;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5年3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厦公同鉴〔2025〕102号),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不陈述不申辩;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美林)行罚决字〔2025〕00111号],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美林)行罚决字〔2025〕00111号];7.送达回执;8.询问笔录;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1.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厦门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材料、监控视频);12.伤情照片;1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4.《鉴定书》(厦公同鉴〔2025〕102号);15.鉴定意见告知书;16.送达回执;17.现场照片;18.监控视频截图;19.到案经过;20.人员信息档案;2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2.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鉴定书等在案证据,第三人因不满其妻与申请人外出喝酒,从漳州市南靖县来到申请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中海花湾18栋XX室住所欲接其妻子回家。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执,第三人遂用手多次殴打申请人的头部,用脚踹申请人的上半身一下,致使申请人头部受伤,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因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经被申请人通知,于2025年3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案件起因、伤情情况、减轻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立案,2025年3月2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被申请人的办案期限顺延至2025年5月14日。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美林)行罚决字〔2025〕00111号],本案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了立案登记、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美林)行罚决字〔2025〕0011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7日

      (本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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