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3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76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24
申 请 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2日购买到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式寿司果汁软糖”,后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寄递《投诉书》,明确请求查处处罚、调解。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职责,遂复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签收,其未在2025年4月29日前告知属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属违反法定程序,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责令其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举报转办单,内容为“(来函)举报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美禾九路XX号X厂房X层),生产的‘日式寿司果汁软糖 ’,现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特请贵局对被投诉人及厂家查处处罚等”。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8日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反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予以答复,EMS快递单号1281147648610,邮件显示派送异常并已退回,因申请人未留有有效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申请人已尽到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22日,申请人在兴玛特超市建水七彩城店购买了一盒“日式寿司果汁软糖”,花费5.8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产品条码未在中国进口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备案,遂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书》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经核查,案涉产品的商品条码未在中国产品信息服务平台上备案,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下架相关产品,被申请人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商品条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不立字〔2025〕420328003号)。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送达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但因收件地址查无此人/收件人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2025年5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票;2.条码追溯截图;3.产品实物照片;4.《投诉书》;5.邮寄面单及物流详情截图;6.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8.《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不立字〔2025〕420328003号);9.邮寄面单及邮件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某某(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不立字〔2025〕420328003号),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告知并未明确规定,鉴于申请人在《投诉书》中预留的通讯地址为电子邮箱,被申请人并无对外电子邮箱,无法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书面送达地址,因申请人未提供书面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依法向其身份证上的住址送达,已经尽到了告知的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