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3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90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13
申 请 人:万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万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
申请人称:
案涉路段并没有明确标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也没有明显的标牌。且早上八点上班高峰期时,案涉路段有大量的非机动车都是在案涉路段通行,但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在执法或劝导,故明显带有选择性执法。申请人对案涉强制措施不予认可,对扣车行为不服,故请求撤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在同辉路梧侣路口被被申请人拦查到,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给申请人,依法暂扣案涉违法电动自行车并告知处理流程,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二、同安工业集中区同辉路梧侣路沿路均有设置指示标志,指示行人及非机动车走人行道,经现场核实案涉路口人行道符合行人及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请申请人予以理解,自觉根据现有的指示标志通行。
三、申请人描述的高峰期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同辉路梧侣路口执勤或者劝导,被申请人日常执勤根据勤务工作安排执行,同辉路梧侣路口作为同安工业集中区主要路口是被申请人重点整治路口之一,并不存在申请人描述的选择性执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强制,因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无法进行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取证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15日9时42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同安19XXX)途经同辉路与梧侣路交叉口至同辉路与集秀路交叉口路段时因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拦查,被申请人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扣留申请人的非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执法视频;2.案涉路段指示标志;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4.日常整治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案涉路段设置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指示标志,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示标志指向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结合现场执法视频、案涉路段,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扣留,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212321215839 0)。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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