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3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99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24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4280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428001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导光凝胶”医疗器械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有以下不妥: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导光凝胶”作为一类医疗器械,其生产销售必须依法完成备案。但经申请人查询得知,案涉产品备案已被依法注销,但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仍继续销售案涉产品,明显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即可证实有证据证明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案涉产品生产批号为20241003,生产方已于2024年10月30日对案涉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等级为3级,应于7个工作日内召回。由此,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事项为“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新民街道新民大道XX号XX室)销售的‘导光凝胶’产品备案已被注销,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涉嫌为违法产品等,要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书面受理举报人的投诉举报等”。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428001号),EMS单号为1244596069212,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25年4月30日14:27:44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生产批号为20241003,是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购入的,其购入案涉批次产品时已查验供货商、生产商资质及产品备案信息、同批次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备案号于2024年12月27日注销,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是早于产品备案注销之日所生产的产品,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得知案涉产品备案已被注销后,立即在平台下架案涉产品并将剩余库存进行退回上级销售单位,综上所述,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当事人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XX健康馆”购买了一盒“金装白求恩芦荟胶·导光凝胶”,该商铺的经营者为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备案已被注销,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仍在继续销售案涉产品,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签收。2025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单、供货商及销售商资质及产品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销售退货单等,证明其是于2024年10月15日购进案涉产品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在调查期间得知案涉产品备案已于2024年12月27日被注销后,立即下架案涉相关产品,并将剩余库存退回供货商。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428001号)。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3.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及关于注销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及产品备案的公告网页截图;4.《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面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428001号);7.邮寄页面及邮件轨迹截图;8.情况说明(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9.下架商品及库存现状截图;10.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11.生产商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一类医疗器械说明书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12.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案涉产品的产品批号为20241003,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4日,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5日购进案涉产品,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产品虽于2024年12月27日被注销备案信息,但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案涉产品的时间早于案涉产品备案信息被注销的时间,且其在调查期间得知案涉产品备案被注销后,立即在平台上下架相关案涉产品并将剩余库存退回供货商。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4月17日对某某(厦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4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428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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