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3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02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27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202号)
    时间:2025-06-27 11:23

      申 请 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吕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

      申请人称:

      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厦同城综信修〔2024〕1252号),对被申请人未如实调查记录、包庇向某的违法违纪行为等乱作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出复议并请求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存在二次进行违法建造的行为,是向某操作所致。

      申请人于2021年装修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的房屋,基于购买案涉房屋时开发商明确承诺案涉房屋可搭盖阳光房,又因案涉房屋处于顶楼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申请人孩子较小,申请人为了安全起见,经物业同意在案涉房屋内阳台(含开发商赠送面积)搭盖了阳光房,整个小区均如此搭盖。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份左右对申请人上述搭盖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缴纳了罚款20000元。

      然而,申请人于2024年年初发现案涉房屋被查封,遂联系经办工作人员即向某。向某向申请人明确告知需先把2021年搭盖的阳光房拆除,就可以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然后再搭盖阳光房,并公然向申请人索贿人民币80000元同时推荐周某某(据申请人了解,现周某某因同样的情况被关押)一手对接,让周某某给予申请人拆除2021年搭盖的阳光房及重新搭盖阳光房。

      向某让周某某在未做任何施工前,以“工钱”的名义向申请人收取80000元,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现金支付30000元及微信转账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给予周某某,周某某给予向某。此后,周某某叫员工实施拆除和重装阳光房的工资均是申请人另行支付。这也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初解除申请人案涉房屋的查封后,申请人又能迅速搭盖好阳光房的实际情况。

      因此,申请人不存在二次搭盖的行为,会出现被申请人认为的二次搭盖行为是向某一手操作所致。被申请人却在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你误以为处罚后便可重新搭盖”和“关于你反映的其他问题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关联”为由未调查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恶意包庇向某,未如实调查记录,对申请人进行二次处罚是错误的,实质就一次行为,已罚款且申请人已交纳,不应再处罚款,依法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错误的处罚决定。即使认定申请人再次违建,未对再次违建的根本原因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就直接认定申请人明知又犯(再次违建)的主观恶意,对申请人作出加重处罚,显然《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罚不得当。

      二、申请人需强调的是,申请人与向某既不是朋友关系,也无亲属关系,仅是基于申请人“阳光房”认识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此之前,申请人也不认识周某某,周某某是向某硬性要求介绍的,且向某还让申请人删除其原微信号,于2024年4月9日另行加向某的新微信号。

      向某于2024年7月1日通过微信将申请人约出,并以“购车位急需用钱”向申请人“借款”150000元,申请人认为这是再次公然索贿人民币150000元,遂申请人假借无钱推脱。于是向某于2024年12月份借被申请人名义,实为报复,再次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包庇向某,未如实调查记录,纵容向某的违法违纪行为存在,故意对申请人因向某的操作导致的“二次”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申请人认为这就是被申请人恶意规避“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公开处理模式。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完全无公信力,允许向某如上操作,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申请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之规定,特提起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2月,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24年5月擅自在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违法建设建筑物,层数为一层,采用铝合金玻璃结构,总建筑面积42.5平方米。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案涉建筑物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且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2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存在二次违法的问题

      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在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在露台位置搭建铝合金框架玻璃阳光房,现场主体框架已完工,其行为违反《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6月实施)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管罚〔2021〕316号),并对申请人案涉房屋提请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阳光房并缴纳罚款,符合结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予以结案,并通知登记机构取消对房屋转移登记的限制。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巡查发现申请人自行拆除原违法建设后又实施本案违法建设的行为,两次违法建设属不同的两次违法行为,并不是如申请人所述的“一次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职权对申请人上述两次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建筑物是在向某向申请人告知需先把2021年搭盖的阳光房拆除,就可以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然后再搭盖阳光房的问题。申请人在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规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违法建造、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再次擅自建设建筑物,存在明显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申请人与向某之间的其他问题

      申请人反映的有关于向某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转督查部门,相应问题由督查部门调查核实后处理。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申请人所列的第三人系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其对本案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系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属于依职责实施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本身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将执法人员列为“第三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其如认为执法人员执法存在不廉洁等问题,可依法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事实上,被申请人所属督查部门已受理申请人的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涉嫌存在违法建造阳光房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当场开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执法通知书》并张贴于案涉房屋门口。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勘验,案涉阳光房投影总面积为42.5平方米。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现场核实,申请人未进行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安分局发函,要求协助核实申请人建造案涉阳光房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对规划影响程度进行认定;2025年1月10日,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安分局复函回复“未查询到来函提及吕某某建设建筑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案涉阳光房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25日、2025年2月13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天、120天;2025年2月11日,经法制审核,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厦同城综告〔2024〕1252号)并送达给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情况说明》及《诉求》;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责令申请人自行改正(即自行拆除在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人民币40000元的罚款;202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20年12月擅自在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露台违法建造建筑物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管罚〔2021〕316号),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改正(即自行拆除违法建造的阳光房,恢复原状),并处人民币40000元的罚款。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实,申请人已对上述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整改到位。

      再查明,根据2024年5月22日发布《同安区区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有关“(十一)组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区城市管理局”之通知,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局名称变更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厦同城管立〔2024〕1252号);2.基层执法中队工作日志;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NO:0057351);4.《行政执法通知书》(NO:0014188);5.现场张贴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现场核实照片;8.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吕某某身份证照片及验证结果、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9.《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提请认定吕某某涉嫌违法建造相关问题的函》(厦同城综函〔2024〕441号)及附件;10.《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安分局关于提请认定吕某某涉嫌违法建造相关问题的复函》(同资源规划函〔2025〕7号);11.询问笔录、证据材料收件回执(身份证、工作证明);12.当事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3.《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厦同城管调〔2024〕1252号);14.延期审批表;15.案件评议记录;16.法制审核情况登记表;17.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18.《行政处罚告知书》(厦同城综告〔2024〕1252号);19.《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通知书》(NO:2025001);20.送达回证、邮寄照片、邮寄面单、登报公告;21.诉求及情况说明;22.行政决定审批表;23.《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24.送达回证;25.《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厦同城综信修〔2024〕1252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26.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照片、邮寄面单;27.《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管罚〔2021〕316号);28.现场核实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十项及《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有查处辖区内违反物业管理违法建造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违法建造、擅自改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的规定,申请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建造建筑物,属于违法建造行为。结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发函复函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建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类第1项“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在建(构)筑物内增设楼板及梁柱、增设墙体一套改多套,在室外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等,或者建设地下室,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罚标准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案涉违法建造面积达42.5平方米,违法情节属于严重,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改正(即自行拆除在同安区洪塘镇海城六里X号XX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处人民币40000元的罚款,法律适用准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勘验、调查、立案、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处罚问题。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管罚〔2021〕316号)针对的是申请人于2020年12月建造的建筑物(层数为一层,采用铝合金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42.5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现场核实发现申请人已对上述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整改到位,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申请人于2024年5月建造的建筑物(层数为一层,采用铝合金玻璃结构,总建筑面积42.5平方米),为新建建筑物。申请人再次建设的行为属于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处罚之说。

      关于申请人与向某之间的问题。向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依执法权限对案涉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系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申请人若认为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廉洁等问题,应当依法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实际上也已经将申请人反映的向某的相关情况转给督察部门处理,向某的相关问题不能改变申请人违法建设的事实,与本案处理不存在直接关联。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城综罚〔2024〕125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