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4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11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24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211号)
    时间:2025-06-27 11:25

      申 请 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沈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不服,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厦门市人民政府转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简称:违法轻微/责令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拼数量为57000件(已欺诈销售57000人),单价为11.5元,欺诈销售总金额57000件×11.5元=655500元。

      被申请人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对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申请人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视频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复议,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申请,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在补正通知书/决定书/通知书中告知救济法院管辖具体名称。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350212002025030410228250),内容为申请人反映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花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并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予以告知,短信内容为“您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经核查您的举报(编号:21350212002025030410228250),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西柯市场所)”,并通过EMS快件(邮件号:1244596151712)向申请人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该快件于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家人代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售案涉产品确实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对相关商品进行整改,且整改后已符合相关规定。鉴于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某某食品”购买了一袋“紫衣花生”,该商铺的经营者为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签收。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案涉产品网页宣传商品详情中“是否含糖”显示“无糖”,其表示为产品上架时未仔细核审造成错误设置,经被申请人指出后,其立即对相关宣传页面进行整改,将商品宣传页中“是否含糖”整改为“含糖”,整改后符合相关规定。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发送短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商品快照截图;3.案涉产品成分照片;4.《投诉信》及邮寄面单;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及签收截图;9.网页修改截图;10.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宣传页面确实存在虚标无糖的轻微违法行为,但经被申请人指出后,其立即对宣传页面进行整改,在“是否含糖”一栏修改为“含糖”。被申请人鉴于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3月5日对厦门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3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及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324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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