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4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17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6-27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217号)
    时间:2025-06-27 11:26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10425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1042501号),责令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一、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曲解国家标准,放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1.案涉产品“卤味酱”配料表中“酿造酱油”作为复合配料,其加入量已超过25%,却未依规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明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的配料加入量≥25%的复合配料,应标示其原始配料。同时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2.被申请人以“经核查”为由不予立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核查过程符合技术规范或排除“酿造酱油为复合配料”的结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附录B,“酿造酱油”系以大豆、小麦等为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典型复合配料,其成分包含水、大豆、小麦、食盐等多种物质。若案涉产品中酿造酱油添加量确未达25%,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检测报告或定量分析数据佐证,然其仅以模糊的“核查”结论搪塞,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事实认定错误:未履行调查义务,核查流于形式。

      申请人已明确提交案涉产品实物及标签证据,完整指认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对举报线索进行全面客观调查,包括但不限于调取生产记录、检测配料比例、核查企业标准等。然被申请人未履行以下基本职责:1.未要求企业提供配料定量证据,未责令其提交“酿造酱油”在终产品中的实际添加量证明;2.未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验证,对关键争议事实(酿造酱油含量是否≥25%)未进行科学检测;3.未依据技术标准界定复合配料属性,对“酿造酱油是否属于复合配料”未作任何解释,直接回避核心争议。被申请人未穷尽调查手段即以“核查”为由不立案,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应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公然漠视,构成事实认定重大疏漏。

      三、程序严重违法:未说明理由、未保障知情权,损害程序正义。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书面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然被申请人仅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简单回复,既未阐明核查的具体过程、方法及结论,亦未援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更甚者,被申请人未依申请人要求提供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资格凭证等基本信息,侵犯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的知情权,程序上的“黑箱操作”,直接导致行政决定丧失公信力。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请复议机关全面核查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反映内容为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卤味酱”,发现产品配料表中的酿造酱油为复合配料且加入量大于25%,但未展开标识其原始配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规定,要求查处、奖励并书面回复等。

      被申请人在接到反映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函寄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及投料表生产记录,投料配料表中酿造酱油占比为20.27%,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

      综上,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某某酱料厂家”购买了“隆江猪脚饭(卤味酱)”,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配料中的酿造酱油为符合配料且加入量大于25%,但未展示标识其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具有生产案涉产品的资质;2.案涉产品生产操作表,显示总投料重量为645.09kg,其中酿造酱油重量为130.75kg,酿造酱油在案涉产品中的占比为20.27%;3.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要求。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1042501号)。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及付款凭证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投诉举报书》及邮寄面单;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1042501号);6.邮寄面单及邮件轨迹截图;7.现场笔录;8.不予立案审批表;9.关于隆江猪脚饭(卤味酱)产品配料表投诉申明书;10.生产操作表;11.检测报告;1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生产操作表能够清楚地反映案涉产品配料的酿造酱油在案涉产品的含量为20.27%,其加入量<25%,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无需标注案涉产品配料中酿造酱油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遂认定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4月22日对厦门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10425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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