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5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9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11
申 请 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第三人:王某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西柯)行罚决字〔2025〕00159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王某乙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追加王某乙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159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并没有拿水壶击伤第三人,当时是伸手指责第三人的辱骂,而水壶刚好在手上,申请人也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准备拿武器攻击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保推开第三人。相反,第三人在整个过程持续辱骂,不断故意做出挑衅性攻击动作,且在挑衅过程中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胳膊、胸口和头部都不舒服,并且血压骤升,申请人是63岁老人,被第三人持续性辱骂,故意挑衅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十几分钟,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伤害,导致申请人在后续几个月食欲下降、睡不着,精神受第三人极大伤害,从而导致肠胃出现大疾病,刚做完手术,且出现高血压和心脏病及并发型疾病。另外,整个事件处理过程,第三人利用其父母超过70岁,让其父母不断地骚扰被申请人办案,严重干扰了被申请人的判断。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并对第三人进行严惩,第三人辱骂、殴打和诬告申请人,且寻衅滋事,造成申请人身体重伤,请对第三人以刑事罪立案,还申请人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干净的环境。同时,申请人要求第三人父母和无关人员回避整个案件,停止倚老卖老、肆意骚扰警方和司法办案。
当然,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也存在一些错误,关于这点申请人也会深刻反省自身错误并加以改正。
一、被申请人称:
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24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里XX号门口,因停车问题引发争执,争执期间双方互相推搡,申请人有持水壶戳击第三人脸部并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致伤,伤势轻微。经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申请人双方因停车问题引发争执,争执期间双方互相推搡,其中申请人有持水壶戳击第三人脸部并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致伤,其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主观上亦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并结合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过程,综合考量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发起因、角色、态度、结果等情况,在处罚前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2025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认定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应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及时发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025年4月3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撤销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后重新对其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撤销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4月7日,向申请人告知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事发于2025年1月24日,第三人在打扫卫生(过年年底)在家门口被同社区申请人寻衅滋事恶意伤害头部多下,现已造成后遗症1.脑震荡,天天头痛(治不好);2.眼视力下降模糊伴有眼影(治不好);3.耳鸣严重天天轰轰响;4.伤口在眼睑属于五官长期伴随,同时影响第三人未来的工作,第三人已无法正常恢复。届时重申:要求重新做伤情鉴定,故申请人是累犯、惯犯。此案情节恶劣凶残至极,现场有刀申请人会一刀捅进去。第三人有四个儿子一对老父母需要抚养。请复议机关明察秋毫一查到底扫除村恶霸还地区一个稳定的治安环境。
结合以上所述,本案应以刑事案件定性。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24日1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车问题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里XX号发生争执。被申请人接报后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202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书》(厦公同鉴〔2025〕40号),鉴定第三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并于2025年2月11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当面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厦公同鉴告字〔2025〕00058号);第三人对上述鉴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8日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所提异议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出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厦公同不准鉴字〔2025〕00001号)。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其没有用水壶戳击第三人脸部并用拳头殴打第三人致伤。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复核后告知申请人其实施的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066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因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撤罚决字〔2025〕0001号],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066号]。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159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金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立案登记表》;3.《立案告知书》;4.询问笔录;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7.《鉴定文书》;8.《鉴定意见告知书》;9.提取笔录;10.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案发视频监控);11.《申请重新鉴定书》;12.《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13.到案经过;14.人员基本信息;1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16.案发现场视频;17.《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066号];19.《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159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在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询问笔录、监控视频、伤情照片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停车纠纷发生争执,申请人以持水壶及徒手方式殴打第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
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本案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受理此案,2025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066号],2025年4月3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066号],并于2025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159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15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15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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