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6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9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15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191号)
    时间:2025-07-15 17:03

      申  请  人:叶某甲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叶某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叶某乙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职权追加叶某乙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

      申请人称:

      该地块是在2005年10月8日,以申请人大伯叶XX的名义向小组购买两棵龙眼树,在农村的均是“地随树卖”也是潜规则。因此,该地块应该属于果园地,是被邻居第三人长期用集装箱霸占,导致申请人无法收回耕作,申请人是想依法通过五显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怎么到如今却协调成该地块是集体用地,不知这是什么逻辑。再说,在协调过程中,第三人是想霸占靠他房后三米申请人的地块,申请人不答应。而现在被申请人却要把申请人整块地都“抢去”变成集体用地,这和土匪有区别吗?

      更何况申请人有多人的证人证言和购买龙眼树的收款收据,难道这还不足以证明这块地是申请人的吗?(见附件2:多人的证人证言4份及收款收据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因此,申请人恳求复议机关为申请人主持公道,敦促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这份《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继续协调,将地块确认归还予申请人,还申请人耕作权。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因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XX村XX里XX号(叶某乙)房屋西面后的空地(长约12米,宽约13.6米)使用权归属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查看、对比申请人案涉地块相关卫星影像图、工程测量示意图,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五显镇XX村XX里XX号(叶某乙)房屋西面后的地块现为空地,均不属于双方宅基地审批或承包地范围内,属于集体用地,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本机关确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申请人大伯叶XX向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XX村XX里X组购买了一棵龙眼树,该龙眼树位置在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的西面,后因申请人建房需要,叶XX将龙眼树赠与申请人。该龙眼树所在地块为本案争议地块。2006年,申请人因建房需要将龙眼树移除。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因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西面长约12米、宽约13.6米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提交《答辩状》。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于2025年5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及材料;3.工程测量示意图;4.卫星影像图;5.人民调解调查记录;6.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答辩状;9.送达回证;10.收据;11.证人证言。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负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事实方面,申请人因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XX村XX里XX号(叶某乙)房屋西面后的空地(长约12米,宽约13.6米)使用权归属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查看、对比申请人案涉地块相关卫星影像图、工程测量示意图,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五显镇XX村XX里XX号(叶某乙)房屋西面后的地块现为空地,均不属于双方宅基地审批或承包地范围内,属于集体用地,申请人仅依据购买龙眼树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地块属于集体土地认定事实清楚。

      程序方面,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确认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XX村XX里XX号房屋西面长约12米、宽约13.6米空地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申请后,依法通知第三人进行答辩和举证。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25年5月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及《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正确,故应确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不撤销案涉处理决定,仍保留案涉处理决定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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