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29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2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08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厦门市某公司(以下称案涉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
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13日,申请人到案涉公司位于西安路的店面换屏幕,该店的营业员以技工未上班为由,向申请人推销品牌型号为华为nova 12的手机,售价4304.42元。该家店员以言语诱导“在本店缴纳499,即可在本店一次性兑抵任何电子产品”、“缴纳该费用可享有自购买之日起一年之内免费更换手机屏幕及电池80%以下免费更换”等,导致最终成交价格在扣除掉本应由申请人享有的国家补贴之后,申请人支付了3804.42元,但此时官网旗舰店的价格仅为2809元(未含国补),后申请人向消委会投诉。消委会受理调解中,该店家电话解释为什么价格高于官网旗舰店的价格时说:你购买的是尊享版,享有两年的免费更换手机屏幕及电池80%以下更换权利,故价格高2000余元。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案涉公司诱导申请人以本应由申请人享有的国家补贴谈成自己店铺给予的补贴,以尊享版等子虚乌有的噱头及办理会员的方式恶意增加原本手机的成本价格,导致最终成交价格却将近超出了手机零售成本一倍,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构成价格欺诈。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并无不当。而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也未向申请人核实相关案件事实情况下,仅以该公司电脑小程序有进行标注为由便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相关事实未进行调查,属事实不清。且申请人在收悉手机短信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被申请人拒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属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纵容不良店家以各种噱头哄抬价钱,欺骗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映的投诉举报件。反映内容为“案涉公司销售的手机比网上价格高,其充值499元办理会员,商家承诺在店内消费可以直接抵用,后续其想购买耳机商家告知只能抵用100元,并无告知其499元是一次性使用还是几次使用,认为存在欺诈行为”。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2025年4月23日对案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具体核查情况如下: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公司现场进行核查,案涉公司销售的手机定价为自主制定的市场调节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的规定,且案涉产品有明码标价,故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二)在核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经了解,申请人缴纳的499元为开通会员的费用,且会员权益中5张100元抵用券的使用规则在手机小程序内有进行标注:“一次性抵用,一单仅限使用一张”。鉴于案涉公司在手机小程序页面中有明确对抵用券的使用规则进行标注,故不构成相关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3日,申请人在案涉公司位于西安路的店面在营业员推销下购买品牌型号为华为NOVA12Ultra 12+512的手机,标价4299元,实际支付3799元,并充值499元办理该店会员。申请人认为案涉公司销售的手机比网上价格高,其充值499元办理会员,案涉公司承诺在店内消费可以直接抵用,后续其想购买耳机案涉公司告知只能抵用100元,并无告知其499元是一次性使用还是几次使用,认为存在欺诈行为,并于2025年4月18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对案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公司有明码标价,且案涉公司在手机小程序页面中有明确对抵用券的使用规则进行标注,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短信向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票;2.不予立案的短信通知;3.天猫旗舰店的同期价格截图;4.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5.案件来源登记表、核查期限延长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现场检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案涉公司销售的手机定价为自主制定的市场调节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案涉产品有明码标价,故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申请人缴纳的499元为开通会员的费用,且会员权益中5张100元抵用券的使用规则在手机小程序内有进行标注:“一次性抵用,一单仅限使用一张”。案涉公司在手机小程序页面中有明确对抵用券的使用规则进行标注,不构成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18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2025年4月23日对案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5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