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0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89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16
申 请 人:张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5年3月31日通过挂号信(查询码:XA2406762XX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厦门XX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码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也未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本案被举报公司生产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缺少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申请人权益。综上所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给予撤销,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举报转办单。举报内容为“举报厦门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XXX)生产的‘姜母鸭’,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4月2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单号124459605XXXX,于4月22日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作出反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案涉企业与厦门XX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产品委托商条码的使用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供厦食品 预制菜 姜母鸭》团体标准的引言中“据史料记载,姜母鸭为商代名医吴仲所创,原来是宫廷御,后来流传到民间,历代仿制,经过世代相沿至今,成为一道名菜”有关姜母鸭来源的介绍,其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购买誉海姜母鸭一袋,支付15.58元。后认为案涉企业生产的“姜母鸭”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遂于2025年3月31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并于2025年4月10日到案涉企业进行检查。经查,案涉企业与厦门XX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案涉产品委托商条码的使用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虚假宣传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供厦食品 预制菜 姜母鸭》团体标准的引言中“据史料记载,姜母鸭为商代名医吴仲所创,原来是宫廷御,后来流传到民间,历代仿制,经过世代相沿至今,成为一道名菜”有关姜母鸭来源的介绍,认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订单详情、产品信息;2.举报单、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3.《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下单记录、快递单存根;4.现场检查照片;5.《委托加工合同书》;6.说明函、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案涉企业与厦门XX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案涉产品委托商条码的使用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企业引用姜母鸭来源介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广告内容。被申请人认定不构成虚假宣传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企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使用条形码,虚假宣传法律事实,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件,于2025年4月10日对案涉企业进行检查,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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