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0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9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21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192号)
    时间:2025-08-12 17:10

      申  请  人:马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入驻商户“XXX户外运动官方旗舰店”下单由厦门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纯棉一次性内裤,因产品包装卫生标准为:GB15979(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要求),属于一次性用品范畴,且产品安全技术标准:GB18401,产品安全类别:B类。经查询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附录A(资料性附录)声明不属于本标准范围的纺织产品目录:A.11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故本标准不适用于一次性卫生用品,而厦门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内裤使用该标准,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错误引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虚假标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遂即提起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核查,被举报人已提供涉诉产品的执行标准及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投诉调解事宜,该公司明确拒绝调解。

      申请人不服遂即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仅依据厦门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执行标准及检测报告即认定无违法行为,但未对以下问题充分核查:产品实际质量是否与检测报告一致(如成分、卫生指标等);产品标识是否完整标注执行标准、生产信息等法定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现有答复未体现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核查。被申请人程序存在错误,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立案条件“(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综上所述,申请人支付法定货币购买到不合规的产品造成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未依法督促被举报对象作出退款赔偿等补救措施,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厦门XXX科技有限公司无权单方拒绝调解,其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恳请复议机关支持本次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转办单。举报内容为:“举报人举报厦门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XXX)生产的‘纯棉一次性内裤’,其包装标注‘安全类别:GB18401-2010B类’,根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附录A.11项,‘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不属于本标准范围,该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错误引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内裤作为直接接触皮肤的卫生用品,其卫生安全须符合《GB15979-2024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包括微生物限值(细菌菌落总数≤200CFU/g,真菌不得检出)及消毒工艺要求,涉嫌为执行强制性卫生标准;商家以‘B类安全标准’掩盖其应执行的卫生标准,导致消费者误判产品安全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虚假宣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现要求:确认该产品违法;公开查处被投诉举报对象并奖励投诉举报人;七日之内告知受理情况;退货召回。”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单号1244596087XXX,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内裤于2025年3月26日由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的判定依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检验结果为:合格。参考《纺织标准与质量》2025年第1期《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4.1.5一次性内裤属于GB18401的范畴,可作原则性要求。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向“XXX户外运动官方旗舰店”购买纯棉一次性内裤1条,支付8.82元。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属于“一次性卫生用品”,不属于《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标准范围的纺织产品,其包装标注安全技术标准:GB18401,系错误引用标准,虚假标识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一次性内裤作为直接接触皮肤的卫生用品,其卫生安全须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GB15979-2024),案涉企业涉嫌强制执行上述标准以及使用“B类安全标准”掩盖其应执行的卫生标准。申请人遂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并于2025年4月29日对案涉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产品于2025年3月26日由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的判定依据: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检验结果为:合格。参考《纺织标准与质量》2025年第1期《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4.1.5一次性内裤属于GB18401的范畴。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网页宣传图片、订单截图、产品照片;2.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3.《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下单记录、快递单存根;4.《情况说明》、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纯棉一次性内裤标签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质量科学研究院对案涉产品进行抽检,检测的判定依据包括: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5979-2002《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检验项目包含:甲醛含量、PH值、微生物,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本次监督抽查要求。参考《纺织标准与质量》2025年第1期《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4.1.5一次性内裤属于GB18401的范畴,故案涉企业不存在错误引用标准,虚假标识以及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于2025年4月29日对案涉企业进行检查,于2025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5月8日通过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