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0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9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21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198号)
    时间:2025-08-12 17:08

      申  请  人:陈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5年3月9日通过挂号信(查询码:XA2029607XX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厦门市同安区XXXX茶庄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写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使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案涉企业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涉企业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全面履行了举报处理的职责,在被申请人现场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所述的违法产品时,从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角度和全面履行核查举报的方面出发,被申请人可以根据程序规定和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调查取证或者叫申请人补充证据,确保作出的是否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以及全面履行职责。但被申请人径直即立刻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属于懈怠履行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证据及法律支撑,本案被举报公司生产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缺少本案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不立案情形的重要证据。申请人作为该案件的举报人也是举报奖励的领取者,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侵害申请人权益。综上所述,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事项为“举报厦门市同安区XXXX茶庄(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洋厝埔里XXX号),销售的‘寿眉花’执行标准已过期,以及该地理标志图案并未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反《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要求处罚召回”。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根据申请人预留地址“江西省XXXXXX-赞贤路与上犹路交汇处XXX”向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325001号), EMS单号为:124459601XXXX,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25年3月29日20:16:48从XX小区X栋X号店铺拼多多驿站取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企业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4盒“【2013】花香寿眉福鼎白茶极白半山玖利®专注·极品老白茶”字样的茶叶(产品名称:2013花香寿眉,净含量:15克(7.5g×2泡),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4-8-21, 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2291-2008),背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该标志下方未见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案涉企业表示该茶叶是从福建省XX茶叶有限公司购入的,共购入5盒,销售1盒,并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经查,福建省XX茶叶有限公司为福鼎白茶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企业。在执法人员监督下,案涉企业自行对现场发现的4盒2013花香寿眉进行了销毁。

      鉴于案涉企业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主动下架销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且案涉企业此前未因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被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仅销售1盒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销量较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平台向“鼎诚XXXXXX”购买“2013花香寿眉”茶叶1盒,支付128元。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2291-2008已过期,以及该地理标志图案并未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违反《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遂于2025年3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并于2025年3月13日对案涉企业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现场有4盒“【2013】花香寿眉福鼎白茶极白半山玖利®专注·极品老白茶”字样的茶叶(产品名称:2013花香寿眉,净含量:15克(7.5g×2泡),保质期:五年,生产日期:2024-8-21, 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2291-2008),背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该标志下方未见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案涉产品是从福建省XX茶叶有限公司购入的,共购入5盒,销售1盒,案涉企业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在被申请人的监督下,案涉企业自行对现场发现的4盒“2013花香寿眉”茶叶进行了销毁。鉴于案涉企业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主动下架销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且案涉企业此前未因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被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截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仅销售1盒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销量较低,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书、订单详情、产品照片、物流详情;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信息;3.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4.进货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案涉企业销售的“2013花香寿眉”白茶存在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问题,鉴于案涉企业系初次违法,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主动下架销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且案涉产品销量低,仅售1盒,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3月13日对案涉企业进行检查,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