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0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00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24
申 请 人:叶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申请人叶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5〕0004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5〕00041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颜XX和陈X夫妻因农田琐事发生口角,没有使用锄头殴打颜XX。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有异议,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2月12日17时许,申请人与颜XX和陈X夫妻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塘后坝里XXX号院子围墙前水泥路边因农田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期间申请人有使用锄头挥舞并砸到颜XX,致颜XX左脚大拇指受伤。经鉴定,颜XX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相关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故意伤害颜XX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与颜XX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不能理性对待,使用锄头挥舞并砸到颜XX,致颜XX左脚大拇指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案发后,申请人拒不交代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25年3月10日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具体行为、过程,综合考量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发起因、悔过态度、造成结果等情况,并在处罚前依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该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12日17时许,申请人与颜XX和陈X夫妻在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塘后坝里XXX号院子围墙前水泥路边因农田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期间申请人挥舞锄头砸到颜XX,导致颜XX左脚大拇指受伤,颜XX遂当场报警。
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厦公同(五显)立案字〔2025〕00037号]。2025年2月24日,经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检验颜XX外伤致左足一缝合创口长1.7cm,左足第一趾骨近节骨折,评定结果为轻微伤。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称其没有动手,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经复核,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述理由不成立。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5〕00041号],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5〕00041号]及送达回执;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传唤证;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15.情况说明;16.鉴定文书;17.鉴定意见告知书;18.送达回执;19.到案经过;20.户籍证明;2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22.视频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事实方面,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颜XX的陈述、监控视频、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辩称没有使用锄头殴打颜XX与事实不符。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于2025年3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具体行为、过程,综合考量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发起因、悔过态度、造成结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5〕0004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五显)行罚决字〔2025〕0004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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