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0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09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25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09号)
    时间:2025-08-12 17:28

      申  请  人:张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无效。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5年5月20日9时2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XX C37XX)行驶至同安区集贤路与同辉路交叉口处,被多名身着辅警制服的人员拦停,其中一名辅警以交通违法为由,开具了编号为350212121689415 1的罚单,处以100元罚款。

      申请人现场发现,现场执法人员为辅警,未出示警官证或其他执法机关证件,也未能提供其姓名及执法编号,对方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及其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作出,辅警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申请人虽然在现场通过手机进行了部分录像,但因角度问题未能完整记录对方面部及执法全过程。申请人也不记得是否有正式民警在场协助该处罚过程,但结合实际情况及对方身份特征,可以判断主导处罚行为的为辅警。

      因此,本次处罚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或确认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

      被申请人称: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带领辅警在同辉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期间,申请人驾驶车牌为XXC37XX的电动自行车在同辉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因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拦查下来。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决定处以罚金100元并告知处理流程,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编号:350212121689415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可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2022年8月26日,厦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厦门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的组织、指挥下,辅警可以协助开展记录交通违法信息的工作。同安工业集中区同辉路沿路均有设置指示标志指示行人及非机动车走人行道和非机动车共享通道,5月20日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辉路由北往南行驶占用机动车道在同辉路集贤路口被被申请人拦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现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因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无法进行撤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取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在同辉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期间,申请人驾驶车牌XXC37XX的电动自行车在同辉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因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拦查下来。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罚款10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辉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指示标志;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3.现场整治照片;4.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记、指示标志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驾驶车牌为XXC37XX的电动自行车在同辉路与集贤路交叉路口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公安机关的组织、指挥下,辅警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二)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违法信息,引导当事人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之规定,本案中辅警协助被申请人记录交通违法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689415 1)。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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