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0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19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7-31
申 请 人:巫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3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厦门市XXXX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台岛台湾高粱酒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被举报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国家主席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35021200202503201035XXXX)。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购买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一款台湾高粱酒,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产地福建厦门,并非在台湾,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白酒违法,要求赔付并查处。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4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查,关于被投诉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被投诉人提供合作证明及派遣调酒师进行对被投诉人进行技术指导相关证明,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标签违法行为”的反馈内容,并于2025年4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具体核查情况如下:
接举报后,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情况如下:(一)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二)被举报人能提供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授权书、调酒师信息等证明材料;(三)核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生产的台湾高粱酒能提供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调酒师信息等证明材料,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标签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7日,申请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XX超市购买了1瓶“台湾高粱酒”,支付11.8元,该产品生产商为厦门市XXXX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产品标签主版面标注“台岛台湾高粱酒”,案涉产品具有了明确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案涉产品生产商和产地均为厦门,不可能做到制作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完全一致,其仍如此宣传行为后果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案涉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对“台湾”区域的生产、经营企业造成不当影响,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产品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3月20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对案涉企业进行调查。
经查,案涉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调酒师信息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产品标签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案涉企业存在产品标签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因案涉企业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EMS书面材料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流转时间轴截图;2.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记录;4.《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5.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调酒师信息的相关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案涉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XXXX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调酒师信息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生产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案涉企业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EMS书面材料向申请人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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