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1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25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0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25号)
    时间:2025-08-12 17:15

      申  请  人:阙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95983)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95983),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在滨富路与滨同路交叉路口与一车辆发生剐蹭,所以报了交警电话,交警到场看到申请人的车辆有安装前铲和后唇,便询问申请人是否非法改装,并把行驶证与驾驶证扣留,叫申请人到同安区西柯中队进行处理,申请人到西柯中队之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车辆进行数据勘测,就说申请人非法改装排气,可是申请人的排气都是原车原厂的,就是装了个尾喉外观件,这个配件4s店都有在售卖的,申请人的车辆与行驶证上照片不同的也就额外安装了车辆包围件,对于底盘数据、发动机数据、轮毂、排气等设施全部都是原车的,申请人加装的是迈锐宝XL110周年运动套间,4s店都在公开销售,并不符合《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8条第7项的规定,申请人并没有改装排气数据以及排气声音,只是加装了外观件,并不影响数据,严格来说应该只涉及违法行为代码1087,所以对于罚款5000元申请人不认同。

      被申请人称:

      经核实,2025年6月2日18时50分许,同安交警大队西柯中队接110指令(警情号35020020250602004833),滨富路保利叁仟栋,川FlPXXX小车,闽F19XXX小车,两刮,人没事,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经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车辆涉嫌改变机动车外形,民警将该车辆带回中队进一步调查处理,经核查,该车辆对前后包围及排气管进行改装,涉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或者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扣留机动车,民警依法予以告知,并对其进行处罚,暂扣该车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95983)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2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滨富路与滨同路交叉路口与一车辆发生剐蹭。接警后被申请人到场处置,经现场勘查后,被申请人现场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申请人车辆对前后包围及排气管进行改装涉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被申请人将该车辆带回中队进一步调查处理。经核查,申请人车辆对前后包围及排气管进行改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95983),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3.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川FlPXXX)前后包围及排气管进行改装,涉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机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中,申请人对该车辆的前后包围及排气管进行改装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或者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9598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4995983)。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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