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1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3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0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31号)
    时间:2025-08-12 17:05

      申  请  人:尹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尹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在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XXX旗舰店”企业店铺,购买了1套防爆接线盒(型号:FA),订单号:254070861633590XXXX,共计30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这个由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防爆接线盒(型号:FA),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没有经过3C认证的防爆接线盒(型号:FA),是违法的。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举报,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涉案产品不需要3C认证,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厦门市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决定,理由如下:

      一、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页面中,已经上传了3C认证证书号。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十五、防爆电气79、防爆配电装置类产品4.接线盒。

      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在产品的标签上,明确标明了防爆接线盒。

      三、经过查询,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认证证书中,并不包含防爆接线盒的认证。

      四、同类型的产品,已经取得了3C认证证书。

      附:泰州市XX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及对应的3C认证证书。

      综上所述,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没有经过3C认证的防爆接线盒(型号:FA),是违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不立案[2025]4205270001号”的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举报转办单。投诉内容为“举报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XX区思明园XXX号XXX室)销售的‘防爆接线盒’,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要求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EMS单号124459608XXXX,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爆端子盒属于半成品配件,生产执行标准为GB/T 9438-2013、GB/T 1173-2013,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适用标准,当事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在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XXX旗舰店”企业店铺,购买了1套防爆接线盒(型号:FA),订单号:254070861633590XXXX,支付30元,该产品生产商为厦门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该产品执行标准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案涉企业销售的“防爆接线盒”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3C认证,是违法的,遂于2025年5月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对案涉企业进行调查。

      经查,案涉企业提供了《防爆接线盒无CCC认证投诉说明》、《防爆合格证》,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案涉企业生产的防爆端子盒属于半成品配件,生产执行标准为GB/T 9438-2013、GB/T 1173-2013,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适用标准范围内,是不需要国家强制性3C认证的,且其销售的防爆接线盒属于防爆工业品,具有防爆认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因案涉企业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EMS书面材料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全国12315平台答复内容;2.不予立案审批表;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记录;4.《防爆接线盒无CCC认证投诉说明》《防爆合格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案涉企业提供的《防爆接线盒无CCC认证投诉说明》、《防爆合格证》,证明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企业情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于2025年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邮寄EMS书面材料向申请人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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