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1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3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1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237号)
    时间:2025-08-14 09:47

      申  请  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1350212002025043065001180),于2025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厦门某公司(以下称案涉公司)未公示“已出售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违法的线索。本人多次询问调查情况无果,在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针对反映人所反馈的问题,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核查,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局将同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原因如下:

      根据《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根据《福建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七条:“已销房源如果同时标价的,应当标示实际成交价格。”依据以上法规,开发商在标注了已出售房源原备案价的情况下,还应当标示其实际成交价格,以便让购房者更好地了解市场成交价格以及折扣率。但案涉公司未公示已售房源实际成交价格和折扣率以及具体条件,申请人也将现场价格表证据照片随举报同时上传,该楼盘现场价格表所公示有关价格信息不透明、不准确,导致申请人对市场价不了解,误以为申请人购买的价格有很大优惠,进而产生巨大损失。但被申请人却在短短14个工作日就以不存在违法行为为由给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严重怀疑办案人员的专业性和敬业心。

      另外,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举报后未实际核查情况,未联系申请人本人听取意见,在申请人多次打电话询问情况的时候,一直没有负责人和申请人对接,也没有人实际办理申请人的举报件,一直被工作人员推诿,没有一个明确的回复,不立案的回复未告知任何理由。现请行政机关证明自身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办案人员是否真的有去调查,调查或者检查时是否两人及以上,是否能提供执法记录,是否有收集证据,到开发商场所进行检查时是否通知案涉公司到场,是否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案涉公司签名或者盖章等等都需被申请人证明!

      被申请人面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不想着怎么去解决,而是“推诿扯皮”“冷硬横推”“消极作为”这些“球场作风”表面上看只是工作态度问题,或是能力问题,实质上是宗旨意识不强,对群众缺少感情,是官僚主义作风在作祟。长期存在、发展下去,不仅会阻碍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落实落地,而且会降低民心和群众的信任,伤害政府的威信。对于这类“球员”,必须予以“黄牌”警告,对屡犯不改者示以“红牌”罚下场。

      综上所述,望相关部门可以严查被申请人的工作,在其位谋其政,任其职尽其责。被申请人应该守初心、担使命,真正把人民放在心上,把责任扛在肩上,努力担当任事、主动进取作为,创造无愧于党和人民的业绩!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反映内容为在选购案涉公司某房产时,发现案涉公司存在已售房源未明码标价的问题,在他们售楼部公示的房屋明码标价中,红色标识为已售出房源,已售出部分房源在标明建筑面积单价和总价的情况下,未注明已售出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请有关部门尽快介入调查,消除影响等。

      被申请人在接到反映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在平台上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并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函寄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与2025年4月30日相同诉求内容的投诉件(编号:135021200202503262934050),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案涉公司的项目接待中心检查,接待中心价格公示墙处对商品房均明码标价,一套一标,已售房源使用红色标识。案涉公司的项目接待中心价格公示墙所公示价格与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厦门网上房地产所公示价格一致,公示墙中红色为已售房源,蓝色为认购状态房源,白色为未售房源。案涉公司称:在销售过程中,如房源状态有所变更,项目将进行实时更新。因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在平台上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和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经核实,案涉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相同诉求内容的举报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5月9日依法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选购案涉公司房产时,发现案涉公司存在已售房源未明码标价的问题,在他们售楼部公示的房屋明码标价中,红色标识为已售出房源,已售出部分房源在标明建筑面积单价和总价的情况下,未注明已售出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认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于 2025年3月26日和2025年4月30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1日和2025年5月9日依法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公司的项目接待中心价格公示墙处对商品房均明码标价,一套一标,已售房源使用红色标识。案涉公司的项目接待中心价格公示墙所公示价格与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厦门网上房地产所公示价格一致,公示墙中红色为已售房源,蓝色为认购状态房源,白色为未售房源,案涉公司称:在销售过程中,如房源状态有所变更,项目将进行实时更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函寄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2.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举报不立案告知书》、邮寄单复印件、签收情况截图;3.案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4.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5.案涉公司营业执照。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案涉公司的项目接待中心价格公示墙处对商品房均明码标价,一套一标,已售房源使用红色标识。案涉公司的项目接待中心价格公示墙所公示价格与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厦门网上房地产所公示价格一致,公示墙中红色为已售房源,蓝色为认购状态房源,白色为未售房源,案涉公司称其在销售过程中,如房源状态有所变更,项目将进行实时更新。故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2025年3月26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2025年3月31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于2025年4月10日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在平台上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再次收到申请人相同诉求内容的举报件,于2025年5月9日依法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5月23日在平台上将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并于2025年5月26日通过函寄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3 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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