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4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6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2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66号)
    时间:2025-09-10 15:49

      申  请  人:肖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厦门X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B1884814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厦门X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次性浴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签收,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止,被申请人仍未对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自身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供在线阅卷的便利,便于申请人书面提交案件补充意见。同时,申请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件予以受理并处理。

      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事项为“2025年5月30日,投诉方购买的厦门X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XX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XXX号X楼)生产的‘一次性浴巾’,该产品属于虚假标示及宣称,要求调解”。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件后,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17日发送短信至19XX842XXXX,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被申请人的受理告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的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30日,申请人在淘宝店铺“XXXXXX旗舰店”购买了一包“一次性浴巾”,支付14.61元,该产品的生产方为厦门X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质量等级,涉嫌虚假标示及宣称,并未依据规定标注保质期、有效日期等信息,遂于2025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7日予以签收。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9XX842XXXX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已受理。因厦门X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再次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订单图片;2.产品实物照片;3.《投诉举报信》;4.挂号信面单及邮件查询截图;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6.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短信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9XX842XXXX发送短信告知案涉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已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厦门X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依法告知,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对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告知并未明确规定,鉴于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告知预留手机号19XX842XXXX不具备短信收发功能,被申请人应结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告知形式,本案中被申请人采取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存在轻微瑕疵,但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采取多种告知相结合的形式以保障投诉举报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受理并依法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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