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8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01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81号)
    时间:2025-09-10 15:58

      申  请  人:唐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唐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5070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7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507001号),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在淘宝店铺(XXXX原料批发)购买了1袋山茶花,其生产厂家为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后认为该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出行政复议,具体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主观错过等多种因素促成。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当依法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5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举报事项为“举报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XX区新民镇湖柑三角埕里XXX号X楼)生产的‘山茶花’,产品名称为山茶花,配料却未含有山茶花,产品名称未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查处、奖励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根据申请人预留地址“XX省郑州市管城XX区XXXX号院”向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507001号),EMS单号为:124459608XXXX,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25年5月9日17:24由本人签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核查,被举报产品标签印有品名:山茶花,净含量:500g,配料:乌龙鲜叶、食用香精,类型:调味乌龙茶等内容,产品为使用食用香精(山茶花味)调味而成的山茶花味乌龙茶。在调查期间,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主动对被举报产品标签进行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鉴于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经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系统查询,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此前未因生产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截至接到申请人举报前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经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举报639次,投诉574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当事人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5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商家“XXXX原料批发”购买了1袋“山茶花”,支付48元,该产品生产商为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为山茶花,配料却未含有山茶花,产品为使用食用香精(山茶花味)调味而成的山茶花味乌龙茶,其产品名称未反映食品的真实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予以签收。2025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依法对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接到投诉举报后,马上进行标签整改,现已完成整改,鉴于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经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系统查询,此前未因生产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截至接到申请人举报前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507001号),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4.《投诉举报书》;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10507001号)及邮寄信息;9.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0.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情况。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其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立即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鉴于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此前未因生产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截至接到申请人举报前也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案涉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5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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