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8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0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84号)
    时间:2025-09-10 16:00

      申  请  人:李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3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飘香茶业旗舰店”支付24.8元购买商家网页宣传“龙井”一份,订单编号:250329-02959086430XXXX,商家通过申通快递:YT874916950XXXX发出,于2025年4月2日签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5年4月2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理由: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龙井生产企业“龙井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故产品品名为“龙井”,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商标侵权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龙井的出厂检验报告,执法人员拟将该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理。详见附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生产企业“龙井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与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产品网页宣传茶叶品名为“龙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获得龙井茶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无关。二、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三、被申请人对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不去管,反而变相推诿扯皮不处理。四、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行其法定调查责任和义务,应当采取现场调查取证,进行全面调查甄别,且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综上,商家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立案。五、被申请人身为国家政府执法部门,信口雌黄,歪曲事实,并未重视举报问题,而是滥用职权,公然充当不法商家的保护伞,蓄意包庇商家继续违法经营,执法意识淡薄,存在知法犯法、履职不尽责、徇私舞弊、庸政懒政的嫌疑,属于失职渎职行为,有违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申请人是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举报件(编码:135021200202504269206XXXX)。内容为“本人在2025年3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飘香茶业旗舰店’支付24.8元购买商家网页宣传‘龙井’一份,商家发货电话:17XX003XXXX,发现问题,特来举报:问题一龙井茶属于地理标志产品证明商标,查看产品网页宣传茶叶品名为‘龙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获得‘龙井茶’证明商标注册者许可,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违法行为。问题二产品标签标注等级‘一级’,实际产品无法达到一级质量标准,存在以次充好违法行为。请求市场监督局依法对商家调查,对违法商家从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开展立案前调查,经核查,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5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系统办结申请人的举报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龙井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故产品销售页面标题标注“龙井绿茶”,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商标侵权行为。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被举报龙井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等级为一级。申请人反映的龙井质量、包装袋问题,鉴于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已将该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理。综上,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2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经营的“XX飘香茶业旗舰店”购买“龙井茶叶”1罐,价值24.8元,该产品生产商为XX县彩烟XX茶叶有限公司,销售商为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该龙井茶存在商标侵权、以次充好、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等问题,遂于2025年4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对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提供:1.龙井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案涉产品经审核准许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2.情况说明及出厂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GB/T 18650-2008)规定的项目;3.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证明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案移〔2025〕5141号),对案涉产品存在包装袋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要求、无出厂合格证等质量问题的相关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XX省XX市XX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不予立案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网页宣传图片、产品照片、订单详情、经营者证照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现场检查照片;4.《不予立案审批表》;5.供货商(厦门XXX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6.《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7.《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8.案件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案移〔2025〕5141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龙井茶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生产商XX县彩烟XX茶叶有限公司(彩烟牌)符合《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使用条件,故案涉产品销售页面标题标注“龙井绿茶”,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等级为一级,申请人所称的存在以次充好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遂认定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反映的龙井质量、包装袋等问题,厦门XXX茶叶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已经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其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上述申请人反映的质量问题应当由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案移〔2025〕5141号),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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