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8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0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88号)
    时间:2025-09-10 16:01

      申  请  人:叶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现场只有一名交警处罚,且并没有出示人民警察证,申请人无法判断交警是否有执法权。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但是其属于规章,不属于法律。并且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应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显要高于部门规章,故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执法人员也不得少于两人。因此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无效。

      被申请人称:

      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潘涂南路与滨海西大道交叉口路段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期间,申请人驾驶车牌为同安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被被申请人拦查下来,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给申请人,决定处以罚金100元并告知处理流程,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取证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因该违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无法进行撤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在潘涂南路与滨海西大道交叉口路段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期间,申请人驾驶车牌为同安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拦查下来。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罚款10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执法记录仪录像;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驾驶车牌为同安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占用机动车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之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特别授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047171)。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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