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9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10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292号)
    时间:2025-09-10 16:02

      申  请  人:宗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的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0974141XXXX)。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并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告知,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综上,请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

      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请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投诉单编号为:2135021200202504291066XXXX,举报单编号为:2135021200202504291066XXXX。投诉内容为“经查询,涉案产品‘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的配料表标注的‘红薯馅料’,属于复合配料,不满足不需要标示的原始配料的两个条件:1、有国家、行业等标准的名称;2、加入项不小于食品总量的25%。要达到该两个条件才可以不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退款及依法适当赔偿”。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件后,依法开展初查反馈工作。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服务(邮件号为124459617XXXX)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对申请人的诉求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在“XXXX XXXXX同城荟店”购买了一盒“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价值8.5元,生产商为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后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的“红薯馅料”属于复合配料,但未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4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签收。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依法对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邮件号为124459617XXXX)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50701号)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已受理,申请人于2025年5月10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图片、产品实物图片;2.《投诉举报函》;3.挂号信面单、邮寄信息;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流转时间轴截图;5.《投诉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 3050701号)、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5年5月7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8日通过EMS(邮件号为124459617XXXX)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50701号)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已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通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通过EMS快递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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