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9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10
申 请 人:宗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宗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初步举证,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应当说明法律依据及理由,被申请人仅凭一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具体是何种原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及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最终导致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申请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所以,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简要说明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树立好“一盘棋”思想,没有大局观念,行政不作为。
三、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可知,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明显与习总书记所强调的食品安全“四个最严”思想理念背道而驰,被申请人未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
以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了事,不排除其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习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申请人现将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诉讼判决书放在附件,请复议机关参照适用。
综上,“法者,治之端也;政者,民之命也。”行政复议既是法治政府建设的“试金石”,更是检验执政党初心使命的“风向标”。本案的审查结果,既是对毛泽东同志“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思想的实践回应,也是对孙中山先生“天下为公”理念的当代诠释。望各方以本案为契机,共同维护法律尊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道路。参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诉讼判决书,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最后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需查阅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材料,请行政复议机关邮寄至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单编号为:2135021200202504291066XXXX。举报内容为“经查询,涉案产品‘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的配料表标注的‘红薯麻薯馅料’,属于复合配料,不满足不需要标示的原始配料的两个条件:1、有国家、行业等标准的名称;2、加入项不小于食品总量的25%。要达到该两个条件才可以不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5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反馈办结信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59667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事产品“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配料表标注“红豆麻薯馅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经核查,该商品配料使用红豆麻薯馅料,产品名称为油红豆粒馅(属于油性豆沙馅料),执行标准为GB/T 21270-2007《食品馅料》,属于已有国家标准的复合配料,且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巡检记录》证明其添加量未超过25%,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涉事产品“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配料表不需要标示“红豆麻薯馅料”的原始配料。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及第三方检验合格报告,证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综上所述,在核查过程中未发现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在“XXXX XXXXX同城荟店”购买了一盒“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价值8.5元,生产商为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的“红豆红薯馅料”属于复合配料,但未标注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4月26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签收。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依法对厦门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
经查,案涉企业提供了《情况说明》《现场巡检表》,证明案涉产品“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配料使用“红豆麻薯馅料”,产品名称为油红豆粒馅(属于油性豆沙馅料),其添加量未超过25%,执行标准为GB/T 21270-2007《食品馅料》,属于已有国家标准的复合配料,即案涉产品“青汁团子(红豆麻薯味)”配料表不需要标示“红豆麻薯馅料”的原始配料。案涉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企业食品生产资质齐全,案涉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因案涉企业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EMS(邮件号为124459667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图片、产品照片;2.《投诉举报函》;3.挂号信面单、邮寄信息;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流转时间轴截图、办结反馈表;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52306号)、邮寄信息;7.《情况说明》《现场巡检表》;8.《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品种明细表》;9.案涉产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案涉企业提供了《情况说明》《现场巡检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配料表标注的“红豆麻薯馅料”属于已有国家标准的复合配料,配料表不需要标示“红豆麻薯馅料”的原始配料,案涉企业食品生产资质齐全,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因案涉企业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EMS(邮件号为124459667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52306号)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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