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03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10
申 请 人:郭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郭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在阿里巴巴商城“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店铺购买了商品插座灯座,收到的该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中文厂址、电话、执行标准、合格证、生产日期、中文产品说明书等,上述要求缺少其中之一,均可视为“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查证后在2025年7月25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举报人反映的情况与投诉单‘135021200202507158615XXXX’为同一事项,对其反映的产品,被举报人可提供生产商信息及3C认证,且在有效期内。针对该情况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不予立案。情况已于2025年7月22日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理由:
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轻微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
证据缺失:被申请人声称被举报人“可提供3C认证”,但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该认证文件,也未在12315平台上传证明材料。申请人合理质疑该认证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与涉案商品对应;商家销售无标识商品本身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持有3C认证,均不能免除其标识违法责任。
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需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销售无标识的电器产品(插座灯座)存在安全隐患(如误用引发火灾、触电),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不符合“未造成危害后果”要件;被举报人在销售时未主动提供标识,违法状态持续至申请人举报,不符合“及时改正”情形。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对举报线索进行全面核查;被申请人仅核实被举报人“可提供3C认证”,却未调查商品包装缺失标识的违法行为,也未要求被举报人说明无标识原因(如是否属于假冒、走私或不合格产品),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三、核心争议:3C认证不能替代法定标识义务
3C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是产品准入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是流通标识要求,二者属并行义务,不可互相替代;即便产品取得3C认证,未标注中文厂名厂址、执行标准仍构成违法,被举报人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等责任。
四、被申请人告知“通过诉讼解决赔偿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查处是消费者维权的法定前置途径。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实质剥夺了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固定证据的权利,增加消费者诉讼维权成本。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未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135021200202507224588XXXX)。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插座灯座”,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要求赔偿。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其于2025年7月15日的投诉单(编号135021200202507158615XXXX)系同一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通过平台系统予以反馈,随后于2025年7月25日再次通过系统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该投诉后已于2025年7月1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被举报人现场仅为办公室,无相关商品。据被举报人称系消费者下单后,再由其向生产厂商下单后发货。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举报人可提供商品的外包装、标签及生产厂商资质。关于申请人收件时无上述标签标识的情况,据被举报人称系仓库发货疏忽所致。对上述情况,因被举报人可提供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对其销售无标识的商品现场责令整改。综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1日,申请人通过阿里巴巴商城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厦门XXXX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1个“插座灯座”,价值6.9元,该产品生产商为XX市如益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商为厦门XXXX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插座灯座”,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遂于2025年7月22日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与其于2025年7月15日的投诉单(编号135021200202507158615XXXX)系同一事项,此前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后已于2025年7月1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1.货品来源、案涉产品的3C证书且在有效期内、《营业执照》、供应商(XX市如益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资质齐全,产品质量合格;2.情况说明书及整改后照片,证明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进行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4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6.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责令改正通知书》(厦同市监责改[2025]第0001833号);9.现场检查照片;10.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货品来源、案涉产品的3C证书及供应商(XX市如益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1.整改后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是“三无产品”、无标签标识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整改后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资质齐全,产品质量合格,且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进行整改,并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案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件(编号:135021200202507224588XXXX),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7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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