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2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10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328号)
    时间:2025-09-10 16:06

      申  请  人:陈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挂号信(查询码:XA3981079XX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产品,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但是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职法定职责。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诉求和举报请求,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处理的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任何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送达告知程序的法定职责,侵害到申请人对于投诉受理情况的知情权,属于违法。处理单位应该负起对受理情况的告知义务,确保投诉者对投诉的受理情况行使知情权。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也是商品的购买者,被申请人的未履职导致申请人不能及时做出民事诉讼索赔和申请其他救济途径的选择,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查清被申请人是否履职,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申请权利和单位,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时属于耽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而依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故应当认定复议期限未超期,应当延长至一年。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文件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454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内容为“投诉举报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花酥’,该产品包装正面写了‘酥有芒果’,属于特别强调,但是未标注其添加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8XX521XXXX发送短信予以答复,告知内容为“您好!经初步核查,您的投诉(编号:2135021200202504221060XXXX)已受理,特此告知。(西柯市场所)。”并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59671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投诉受理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日,申请人在“永辉超市”购买了一盒“雪花酥”,生产商为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后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包装正面写了“酥有芒果”,属于特别强调,但是未标注其添加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予以签收。202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依法对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同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8XX521XXXX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已受理,并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EMS(单号124459671XXXX)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42501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图片、产品实物图片;2.《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3.挂号信面单、邮寄信息;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6.投诉受理短信截图;7.《投诉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42501号)、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于2025年4月25日依法作出投诉受理的决定,同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8XX521XXXX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的投诉已受理,并于2025年4月28日通过EMS(单号124459671XXXX)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042501号),被申请人已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通知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通过短信和EMS快递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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